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6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号楼二层01B商铺。
法定代表人: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奋,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亭为海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亭县响水镇大本村委会什迎村九队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183号E2-1001房。
法定代表人:郑子栋,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文小春,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潘玉坤,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七建)因与被上诉人保亭为海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三亚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六建)、潘玉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曾于2015年8月31日在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亭法院)立案审理,保亭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海南七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做出(2016)琼96民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撤销保亭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保亭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月5日做出(2016)琼9029民初404号民事判决,海南七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七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为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隆昌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六建和潘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南七建上诉请求:1.撤销保亭法院(2016)琼9029民初404号民事判决;2.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588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二被上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2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中,甲方合同章中显示的是”海南七建五指山市人民医院综合楼(二期)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委托代理人处签的名字为”潘玉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该项目所用的技术资料章,该印章系仿造上诉人项目技术资料章的伪造印章,且上诉人未委托任何人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为海公司订立合同,也从未追认上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仅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海公司向上诉人供货2169105元,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17791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海公司仅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为海公司向上诉人供应商品混泥土的情况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期间,系被上诉人为海公司在其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前向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计1625535元;二是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系被上诉人为海公司在其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后向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计543570元。故被上诉人为海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期间共向上诉人供货总计2169105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为海公司也承认此事实。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到证据九,可以明确证明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计3027915元。比被上诉人为海公司向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2169105元,还多出85881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另一部分由上诉人的五指山市人民医院综合楼二期项目部财务人员通过现金和转账形式支付。因项目部工作人员未及时与公司财务部对账才造成给被上诉人多支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为3027915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仅支付217791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12日从上诉人账户支付的400000元和2013年7月11日支付的450000元系上诉人代海南六建支付的其他货款并非本案的混凝土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五指山市人民医院一期项目的施工方,更从未委托任何人以上诉人名义对上述两笔款项进行过任何确认,且上诉人以第三人海南六建系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在五指山市人民医院项目中并无合同关系。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付款函件。海南六建在本案中也未承认该65万元系上诉人代其支付的其他货款。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为海公司支付40万和45万系上诉人代海南六建支付的情况。上述两笔款项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为海公司支付的上诉人承建的五指山市人民医院(海南中部区域医疗中心)一系综合楼二期项目的混凝土货款。三、二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多支付的85881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构成不当得利。如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858810元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退的货款8810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退款的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为海公司在仅向上诉人供货2169105元的基础上非法占有上诉人多支付958810元的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二被上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为海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实际上,五指山市人民医院一期工程是海南六建承建,二期工程是海南七建承建,一期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是潘玉坤,潘玉坤与上诉人海南七建是挂靠承包的关系。虽然上诉人称合同上盖的章不是该公司备案的公章,但是,我们是根据合同和上诉人的要求送货到工地,上诉人也承认在工地上有项目部接收货物并汇款给我司,总价款是依据合同书确认的,上诉人也是认可的。第二,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也证实双方的结算是经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支付货款都是转账形式,没有支付过现金。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是两笔款项,即2012年11月12日支付的40万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的45万元及2013年1月7日支付的10万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的40万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的45万元是潘玉坤借用上诉人的账户替海南六建支付的货款。至于上诉人否认收到我方退回的881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账单有上诉人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隆昌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六建、潘玉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南七建2012年10月11日中标五指山市人民医院(海南中部区域医疗中心)医技综合楼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向被告为海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2012年11月15日,原告海南七建与被告为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为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建的工程配送混凝土。2012年11月份配送812.5立方米,货款324730元,2012年12月配送848立方米,货款339230元,货款累计663960元,同月,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余款413960元未支付。2013年1月被告为海公司又配送混凝土38立方米,货款15200元,货款累计429160元,同月原告付款100000,余款329160元未支付。2013年6月原告又支付被告为海公司货款250000元,余款79160元未支付。2013年7月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配送混凝土1141立方米,货款507745元,2013年12月配送混凝土228立方米,货款126540元。2014年1月配送606立方米,货款312090元,原告自2013年7月起没有再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月,原告欠被告为海公司货款1025535元。2014年7月,被告为海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未支付的货款1025535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为海公司又以原告已支付货款为由提出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准予被告为海公司撤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为海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8月18日、8月27日向原告配送混凝土524立方米,货款24972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货款43700元,8月18日支付货款150000元,8月27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为海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仍有711555元货款尚未支付。2014年11月4日、11月12日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配送混凝土53立方米,货款251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配送混凝土81立方米,货款37260元,此时货款累计773915元,2015年1月18日、1月19日,原告支付货款773915元。2015年1月18日、1月19日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配送混凝土432立方米,货款203140元,2015年2月3-4日,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配送混凝土63立方米,货款28350元,货款累计23149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为海公司支付货款240300元,比被告为海公司2015年1月、2月配送混凝土的货款多881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配送混送混凝土共计4826.5立方米,货款2169105元,原告向被告为海公司支付货款2177915元,原告与被告为海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对账后被告将多收取的8810元退还原告。2015年7月2日,原告根据双方的汇款凭证以及收据对账后,发现原告多支付二被告488165元货款,便向被告为海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退还488165元。被告为海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对账目中多出的958810元进行说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回复被告,对被告提交的告知函内容不予认可,要求被告为海公司在收到回复函之日起5日内返还958810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10万元,请求二被告返还858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为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013年7月收到原告账户汇出的40万元及45万元货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2015年2月被告为海公司是否返还原告货款8810元。一、关于被告为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013年7月收到原告账户汇出的40万元及45万元货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40万元电汇凭证,2013年7月11日45万元电汇凭证的货款虽是从原告账户出款,但实际上是原告代海南六建支付的其他货款,并非本案的混凝土货款,该事实有被告为海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海南六建的结算单予以佐证,在与海南六建的结算单中显示,2012年11月、2013年7月海南六建分别支付为海公司40万元及45万元的货款,海南六建累计欠货款1072990元,被告为海公司也因海南六建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将海南六建起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审法院也出具了(2014)保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在原告与被告的多份结算单中均显示,截至2014年1月,原告只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6月支付过货款,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可知,截至2014年1月,原告累计欠款1025535元,被告为此还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按照被告所起诉的欠款1025535元自动履行债务后,被告撤回起诉,此事实为一审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原告自动履行义务的行为表明其对结算单累计欠款1025535元没有异议,也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为海公司的结算单具有真实性,故被告为海公司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7月收到原告账户汇出的85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关于2015年2月,被告为海公司是否返还原告货款881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10万元电汇凭证以及为海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7日10万元砼款收款专用收据,均是同一天所产生的条据,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原告在2013年1月份只支付过10万元的货款,且被告也在2013年1月7日出具的砼款收款专用收据上注明:”先开票后付款,以银行入账为准”。据此可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张票据是同一笔款,应当以2013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10万元电汇凭证作为被告的收款依据,原告将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都作为给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属重复计算,应当认定被告在2013年1月7日只收款10万元。2015年1月18、19日被告向原告配送混凝土432立方米,货款203140元;2015年2月3、4日,被告又向原告配送混凝土63立方米,货款28350元,货款累计23149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40300元,比被告2015年1月份、2月份配送混凝土的货款多8810元,双方在2015年2月5日对账后,被告已将多付的8810元退还给原告,且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注明:收到为海搅拌站公司退款捌仟捌佰壹拾元整(8810元正),货款两清。该事实也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结算单体现。故应当认定被告为海公司已返还原告多付的货款881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8元,由原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海南六建是五指山市人民医院(海南中部区域医疗中心)住院楼一期工程的承建商,海南七建是五指山市人民医院(海南中部区域医疗中心)住院楼二期工程的承建商,为海公司先后向海南六建、海南七建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为了结算方便,为海公司先后给海南六建、海南七建出函,请对方按合同的结算方式,将混凝土的款项划款到三亚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的账户。2012年11月11日,为海公司给海南六建出具4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先开发票后付款,以银行入账为准。2012年11月12日,为海公司收到从海南七建账户上汇出人民币40万元。2012年12月18日,为海公司给海南七建出具1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日,为海公司收到海南六建账户上汇出的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11日为海公司收到海南七建账户汇出的45万元,同月,为海公司给海南六建出具4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7月7日,保亭县人民法院受理为海公司起诉海南六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潘玉坤作为海南六建委托代理人,诉讼中,为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该公司与海南六建的对账单上显示:海南六建2012年11月支付货款400000元、2012年12月未支付货款、2013年7月支付货款450000元,截止2014年1月,海南六建拖欠为海公司货款共计107299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海公司与海南六建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海南六建工拖欠为原告为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072990元,被告六建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二、如果被告海南六建不能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拖欠原告为海公司的全部货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被告海南六建还需另行支付给原告为海公司10万元违约金。2014年7月7日,保亭县人民法院受理为海公司起诉海南七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为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该公司与海南七建(技术资料专用章)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上显示:海南七建于2012年11月未支付货款、2012年12月付款10万元、2013年7月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2.为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013年7月收到的从海南七建账户上汇出的400000元、450000元的货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2015年2月为海公司是否返还海南七建多收的货款881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海南七建不认可其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上的签章,但是合同上有海南七建的员工(实际施工人)潘玉坤的签字,且为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南七建承建的五指山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海南七建实际接收,且在之后的一系列供货单、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应视为以实际行动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为海公司是五指山市人民医院医技综合楼一期、二期的混凝土供应商,上诉人海南七建否认双方的结算行为,但结算单上有双方的签章确认,且为海公司曾因为海南六建、海南七建的拖欠货款行为分别向保亭县法院起诉二公司,后海南六建、海南七建均按照诉讼中为海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实际履行。为海公司分别2012年11月12日、2013年7月11日收到的从海南七建账户汇出的400000元、450000元货款,在为海公司与海南六建的结算单中均有体现,且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12月18日从海南六建账户汇出货款100000元,在为海公司与海南六建的对账单中没有记载,而在为海公司与海南七建的对账单上却有所体现,亦从另一层面证实支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海南六建、海南七建账户汇出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本案中,海南六建虽然没有出庭,但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表示该公司与为海公司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结合一审中为海公司提交的与海南六建、海南七建的对账单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为海公司分别2012年11月12日、2013年7月11日收到的的400000元、450000元货款,应是潘玉坤借用海南七建账户支付的海南六建的货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接收上述两笔款项有事实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5日,被上诉人为海公司与上诉人海南七建两名工作人员庄泉顺、张锦标进行对账,对账单上显示海南七建多付货款8810元,两名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注明:”收到为海搅拌站公司退款捌仟捌佰壹拾元整(8810.00元正),货款两清。”上诉人海南七建不认可两名工作人员的对账行为,亦不认可收到为海公司退还的货款8810元,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海南七建认可的供货单上有该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名,也认可对账单上供货、支付数额,现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退款,要求被上诉人退还8810元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未进行对账、未接收到881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七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8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静华
审 判 员 符 晓
审 判 员 王咸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林 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