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5318号
原告:**,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公),汉族,住三亚市。
第三人: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县九所镇。
法定代表人:闫某。
第三人:三亚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河东路**三亚市实验中学******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栖湾公司)、三亚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第三人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解除合伙关系;2.请求判令**向**支付合伙结算款人民币163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119793.68元(以16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计算时间从2017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4日,为119793.68元,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之前,**挂靠在隆昌公司名下,因为资金紧缺,于2014年与**合作,以**名义挂靠上述建筑公司,双方合伙共同投资承包龙栖湾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2017年11月25日,**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龙栖湾公司支付工程项目结算款给隆昌公司后两日内优先转账给合作方**人民币163万元。现双方共同合伙的项目均已完工且与发包方已结算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支付结算款,**总是寻找理由搪塞。**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数百万元的工程款,却未将**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由于**至今仍未支付结算款,故至迟在**提起诉讼之日起应计赔应得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的所作所为,已经破坏了双方的信用基础,无继续合伙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55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之间签订了《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是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合伙结算款163万元。合伙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且隆昌公司与**之间还未有最终结算,隆昌公司之前只是支付了部分进度款。
第三人龙栖湾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隆昌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无争议事实:隆昌公司现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隆昌公司于2014年承建龙栖湾公司开发位于海南省乐东县龙栖湾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2014年8月20日,**与**签订《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挂靠在隆昌公司与**合伙共同投资承包龙栖湾公司发包的龙栖湾波波利海岸园林景观工程及附属工程项目;双方以投资的方式入伙,各垫付工程初期及工程进程中各项费用的50%,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办理完毕后,予以返还剩余出资。合同签订后,**派人参与工程管理,并通过银行转给**部分款项,以及直接支付工程中各种相应的开支。双方共同合伙的项目已完工。2017年11月25日,**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海南龙栖湾波波利海岸公司支付工程项目结算款给三亚隆昌公司后两日内优先转账给合作方**163万元。”**至今未向**支付任何的款项。
有争议事实,一、**认为**总投资额为70多万,**主张总投资额为120多万。双方就此事实提交的证据均为费用报销审批单及报销支付凭证,因双方未做账,该证据不能证明各自的投资额具体为多少,对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认定双方均投入合伙资金。二、**主张《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三、**主张龙栖湾公司与**早已进行工程结算且已经支付工程款给**,**则主张与龙栖湾公司的最终结算要到年底,目前只收到了龙栖湾公司部分进度款,对于该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系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龙栖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合伙工程结算款。
本院认为,**与**签订《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共同投资承包龙栖湾公司发包的龙栖湾波波利海岸园林景观工程及附属工程。因隆昌公司具有相应的承建涉案建筑工程资质,**是挂靠隆昌公司与**合伙共同投资,因此,上述《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投入合伙资金,并进行管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双方合伙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合伙已终止,因此,**诉求解除其与**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向**出具《承诺书》,**也以该《承诺书》主张权利,该《承诺书》应系双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置的书面协议。《承诺书》记载**向**支付合伙结算款人民币163万元,**诉求**支付该合伙结算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承诺书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龙栖湾公司具体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间,因此,**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伙结算款163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运明
人民陪审员 林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优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潘金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