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9民初404号
原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七建),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奋,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亭为海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强,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住所地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郑子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琼南,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三亚市,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六建),住所地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文小春,总经理。
第三人潘玉坤,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海南七建诉被告为海公司、隆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原告海南七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程序有错误,撤销本院(2015)保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海南六建和潘玉坤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七建委托代理人李奋、李艳,被告为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隆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琼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六建和潘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七建诉称,被告为海公司2014年7月向保亭法院起诉,称原告使用其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1625535元,承认原告已支付60万元,仍拖欠货款1025535元。此后,为海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以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保亭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保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据原告了解,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五指山市人民医院(海南中部区域区疗中心)医技综合楼二期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主要分为两个部分:1、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期间,即被告为海公司提起诉讼前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计1625535元;2、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即被告为海公司在提起诉讼后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计2169105元。但据原告财务部门与项目工作人员核实后发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为海公司的货款为3127915元,(包括按被告为海公司要求向其指定的收款人隆昌公司支付的货款),比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2169105元还多出958810元,被告为海公司和隆昌公司取得该958810元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9588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为海公司辩称,原告代理人放弃10万元,该案在二审中核对数额的时候,原告有一笔款项是重复计算,二审已明确是重复计算,是原告计算错误,不是自愿放弃。到底是多少钱原告都分不清楚,该工程是在五指山人民医院潘玉坤挂靠本案原告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潘玉坤。被告当庭提交补充证据三份,证明生效判决确认潘玉坤先后挂靠海南六建和海南七建承建五指山人民医院一期、二期工程。该工程从表面上是海南六建、海南七建承接,实际施工人是潘玉坤,对外购买混凝土都是潘玉坤以海南六建、七建名义向被告为海公司购买。同样他是分别挂靠海南六建、七建,海南六建、七建为其提供账户,和为海公司谈妥是海南六建付款,但款项是从海南七建汇出。有的是海南七建付款,却从海南六建汇出。产生这样的情况是因为两个涉案工程都是潘玉坤承建。被告为海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向海南六建、七建供应过混凝土也有结算单,每年几月份的供货、付款、欠款,双方都有签字盖章确认。我方与海南六建对得上,与海南七建也对得上,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双方都经过确认。原告在二审中意识到自己计量错误多出10万元,85万元是三笔款项,第一笔款项是2012年11月12日40万元,这40万元分三个方面来说明:第一方面,这笔款项是海南六建支付也开收据,收据是开给海南六建,但40万元是从海南七建公司账户上汇出,潘玉坤两个账户都借用。第二个方面,在2012年11月12日海南七建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个方面,被告与海南七建结算单在第二组证据,确认2012年11月海南七建未付款,结算单上有实际付款、欠款多少的记载。施工单位是海南七建,2012年11月的实际付款是空白,双方盖章确认,说明该笔款项没有付钱,这笔40万元就是海南六建支付的工程款。第二笔款项是45万元,2013年7月11日45万元的款项,这个收据是开具给海南六建要求其付款,但该笔款项是从海南七建账户汇出,从哪个账出我方不管,只要有货款到账,2013年7月海南七建没有支付工程款。第三笔款项是8810元,与海南七建工作人员对账多支付8810元,在证据七显示我方已将多付的款项退还海南七建。除和海南七建有对账单外,与海南六建也有对账单。该45万元收据开给海南六建由海南七建付款,我们的对账单反映海南七建没有付款。与海南六建的对账单核对是海南六建付款。我们与海南七建、六建公司的对账单核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隆昌公司辩称,与被告为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第三人海南六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为五指山市人民医院一期项目的施工方,并不是五指山市人民医院(海南中部区域医疗中心)医技综合楼二期项目工程的施工方。海南七建与为海公司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及因此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与为海公司间的混凝土购销关系,双方已经结清货款,答辩人已全部向为海公司支付完货款,与为海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潘玉坤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海南七建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为五指山市人民医院综合楼二期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及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2、为海公司出具的函,证明被告为海公司指定接收货款的账户为隆昌公司;3、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7月11日),4、为海公司砼款收款专用票据,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7日),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4年10月31日),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2月2日),8、证明,9、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5年1月15日),证据3-9证明原告支付给为海公司的货款总额为3027915元,比为海公司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2169105元多出858810元;10、公证书,11、回复函、公证书,证据10-11证明原告以公证送达的方式要求被告为海公司返还多付的款项;12、告知函、为海公司结算单,13、更正函、为海公司结算单,证据12-13证明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承认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总额为2169105元;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五指山市人民医院(海南中部区域医疗中心二期)的施工单位,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为林明专;15、海南七建文件,证明涉案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甲方合同章处的印章系伪造原告项目技术资料章。
被告为海公司、隆昌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合同书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9,证据8没有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回单和汇款凭证种类不同,仅凭专用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即不能直接证明货款是出自原告的账户,我方承认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货款是通过海南六建汇过来的,我方与海南六建并没有签订合同,为何有支付款项,因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潘玉坤,账目是潘玉坤通过海南六建汇过来的;证据10、11、12、1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名义上是海南七建承接无异议;证据15,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海南七建认可项目印章,只是说明财务疏忽算错账目,不是其证明目的伪造印章的陈述。
第三人海南六建和潘玉坤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为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与海南六建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原告与被告为海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3、加盖”海南六建五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一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潘玉坤身份证复印件,4、加盖”海南七建五指山市人民医院综合楼(二期)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潘玉坤身份证复印件,5、刊载于2015年1月6日《海南特区报》的”惠民医疗项目为何难产的”的文章,第一组证据证明:1、潘玉坤先后挂靠海南六建、海南七建承接五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一期)五指山市人民医院综合楼(二期)建设工程,潘玉坤为实际承包人;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次月支付上月货款;第二组证据:1、原告海南七建、被告为海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的”结算单”2份,2、原、被告为海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的”对账单6份,第二组证据证明:1、2012年11月份,原告未向被告为海公司支付货款;2、2013年7月份,原告未向被告为海公司支付货款;3、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月,原告累计欠款数额为1025535元;第三组证据:被告与海南六建分别加盖公章的”结算单”,证明:1、海南六建2012年11月份向被告为海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2013年7月份向被告为海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3、被告为海公司与海南六建确认截止2014年1月,海南六建累计欠被告为海公司货款数额为1072990元;第四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2、(2014)保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组证据证明海南六建同意按”结算单”确认的数额偿还拖欠货款;第五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2、出庭通知书,3、(2014)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为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清偿拖欠货款1025535元,因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撤回起诉;第六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清偿拖欠的1025535元货款后,于2015年2月向被告为海公司支付2015年1月、2月货款;第七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为海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为海公司多收货款8810元,被告当日退还多收的8810元;第八组证据:1、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致被告为海公司的”催款函”,2、原告2015年8月5日致被告为海公司的”回复函”,证明原告致被告的两份函件主张多付款数额前后不一,说明实际付款人为实际承包人潘玉坤,原告对实际付款情况并不清楚;第九组证据:被告于2012年11月141日开具给海南六建的40万元收据,及次日海南七建汇出40万元材料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该笔款项系海南六建支付的货款,只是款项从原告账户汇出;第十组证据:1、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开具给原告海南七建的15万元收款收据及同日陈超宏汇出15万元材料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开具给海南七建的10万元收款收据及同日海南六建汇出10万元混凝土货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第十组证据证明:1、原告支付货款,部分借用他人账户付款;2、原告借用海南六建账户付10万元,被告认可系原告付款,在与海南六建确认的”结算单”中,双方确认海南六建2012年12月份未支付货款;第十一组证据:1、2015年10月8日检察日报第1069期5版(借搞工程收贿款);2、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十一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潘玉坤先后挂靠海南六建及海南七建承接五指山医院一期、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潘玉坤。
原告海南七建对被告为海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中甲方所盖的”海南七建五指山市人民医院综合楼(二期)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原告印章,不能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也从未委托潘玉坤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组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正是由于没有对账,才造成多付款的失误,该单据中本月实付款及本月底累计款栏数额错误;第三组证据,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对账,也没有收到被告为海公司的退款;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也证明原告多支付货款的事实;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明汇款当日原、被告尚未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第十一组证据,两份判决书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报纸也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为海公司引用判决书第3页的第一段内容,指的是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且是不同法人,即使被告提供两份复印件,也没有说明该两公司都是潘玉坤挂靠两公司承建五指山医院一期、二期工程,没有该内容证实被告陈述的事实。
被告隆昌公司对被告为海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海南六建和潘玉坤对被告为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证实原告通过招标后中标五指山市人民医院(海南中部区域医疗中心)医技综合楼工程项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实被告为海公司指定接收其货款的单位为被告隆昌公司,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至9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7日电汇凭证、2013年7月11日电汇凭证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证据10、11、12、1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证实原告和五指山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五指山市人民医院(海南中部区域医疗中心)医技综合楼(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证实原告承建五指山市人民医院综合楼(二期)工程后,启用”海南七建五指山市人民医院综合楼(二期)技术资料专用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为海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证实第三人海南六建和被告为海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每月1号对上月账,海南六建应在每月10号前把上月砼款付清,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实原告和被告为海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中的订货方虽为潘玉坤签名,但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海南七建于2012年11月7日与潘玉坤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由潘玉坤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作,该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也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故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证实潘玉坤个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来源合法,但被告为海公司用来证明其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为海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有供货方被告为海公司与工程承建方盖章确认,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有供货方被告为海公司与工程承建方盖章确认,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证实第三人海南六建因拖欠被告方为海公司砼款1072990元,为海公司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证实原告海南七建支付被告为海公司砼款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被告为海公司在答辩中也承认双方已核对该款项,并将多收的8810元退还原告,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海南七建2012年10月11日中标五指山市人民医院(海南中部区域医疗中心)医技综合楼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向被告为海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2012年11月15日,原告海南七建与被告为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为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建的工程配送混凝土。2012年11月份配送812.5立方米,货款324730元,2012年12月配送848立方米,货款339230元,货款累计663960元,同月,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余款413960元未支付。2013年1月被告为海公司又配送混凝土38立方米,货款15200元,货款累计429160元,同月原告付款100000,佘款329160元未支付。2013年6月原告又支付被告为海公司货款250000元,余款79160元未支付。2013年7月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配送混凝土1141立方米,货款507745元,2013年12月配送混凝工土228立方米,货款126540元。2014年1月配送606立方米,货款312090元,原告自2013年7月起没有再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月,原告欠被告为海公司货款1025535元。2014年7月,被告为海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未支付的货款1025535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为海公司又以原告已支付货款为由提出撤诉,本院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准予被告为海公司撤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为海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8月18日、8月27日向原告配送混凝土524立方米,货款24972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货款43700元,8月18日支付货款150000元,8月27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为海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仍有711555元货款尚未支付。2014年11月4日、11月12日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配送混凝土53立方米,货款251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配送混凝土81立方米,货款37260元,此时货款累计773915元,2015年1月18日、1月19日,原告支付货款773915元。2015年1月18日、1月19日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配送混凝土432立方米,货款203140元,2015年2月3-4日,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配送混凝土63立方米,货款28350元,货款累计23149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为海公司支付货款240300元,比被告为海公司2015年1月、2月配送混凝土的货款多881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为海公司向原告配送混送混凝土共计4826.5立方米,货款2169105元,原告向被告为海公司支付货款2177915元,原告与被告为海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对账后被告将多收取的8810元退还原告。2015年7月2日,原告根据双方的汇款凭证以及收据对账后,发现原告多支付二被告488165元货款,便向被告为海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退还488165元。被告为海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对账目中多出的958810元进行说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回复被告,对被告提交的告知函内容不予认可,要求被告为海公司在收到回复函之日起5日内返还958810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10万元,请求二被告返还8588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为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013年7月收到原告账户汇出的40万元及45万元货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2015年2月被告为海公司是否返还原告货款8810元。
关于被告为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013年7月收到原告账户汇出的40万元及45万元货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40万元电汇凭证,2013年7月11日45万元电汇凭证的货款虽是从原告账户出款,但实际上是原告代海南六建支付的其他货款,并非本案的混凝土货款,该事实有被告为海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海南六建的结算单予以佐证,在与海南六建的结算单中显示,2012年11月、2013年7月海南六建分别支付为海公司40万元及45万元的货款,海南六建累计欠货款1072990元,被告为海公司也因海南六建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将海南六建起诉至本院,在本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也出具了(2014)保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在原告与被告的多份结算单中均显示,截至2014年1月,原告只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6月支付过货款,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可知,截至2014年1月,原告累计欠款1025535元,被告为此还曾向本院起诉,原告按照被告所起诉的欠款1025535元自动履行债务后,被告撤回起诉,此事实为本院(2014)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原告自动履行义务的行为表明其对结算单累计欠款1025535元没有异议,也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为海公司的结算单具有真实性,故被告为海公司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7月收到原告账户汇出的85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2015年2月,被告为海公司是否返还原告货款881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10万元电汇凭证以及为海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7日10万元砼款收款专用收据,均是同一天所产生的条据,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原告在2013年1月份只支付过10万元的货款,且被告也在2013年1月7日出具的砼款收款专用收据上注明:”先开票后付款,以银行入账为准”。据此可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张票据是同一笔款,应当以2013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10万元电汇凭证作为被告的收款依据,原告将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都作为给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属重复计算,应当认定被告在2013年1月7日只收款10万元。
2015年1月18、19日被告向原告配送混凝土432立方米,货款203140元;2015年2月3、4日,被告又向原告配送混凝土63立方米,货款28350元,货款累计23149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40300元,比被告2015年1月份、2月份配送混凝土的货款多8810元,双方在2015年2月5日对账后,被告已将多付的8810元退还给原告,且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注明:收到为海搅拌站公司退款捌仟捌佰壹拾元整(8810元正),货款两清。该事实也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结算单体现。故应当认定被告为海公司已返还原告多付的货款881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8元,由原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仁高
审 判 员 肖进军
人民陪审员 黄召雄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杨忠宇
书 记 员 XX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