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信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信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2执异1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OTOMM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信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信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176号】过程中,异议人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5)青执字第176-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称,程序方面,一、本案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公告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的人下落不明,利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是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的最终送达方式,而本案的异议人在执行期间也曾出席申请执行人召集的股东会议,并且异议人的股权代表***也一直在昌邑市鹏昊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法院有能力通过申请执行人协助送达,也可直接向异议人的股权代表***送达。二、即便是公告送达,但遗漏了重要的送达环节。本案未见送达选取选取评估机构的公告,也未见确定评估标的范围及质证财务报告的公告,导致评估结果不具有公信力。实体方面,一、本案不具备以物抵债的条件。本案的股权是可以拍卖的标的物,因此应当依法拍卖。而本案仅仅进行了一次拍卖而流拍,未按照程序进行第二次拍卖,不能认定为无法拍卖或变卖,因此以物抵债的条件并未成就。二、拍卖标的的选取不当。按照一般执行原则,首先对70%的股权采取执行程序,如不能清偿债务,则可执行其他30%的股权,而本案没有去执行裁决书指向特定标题物,而是舍近求远的去执行了另外一个无争议公司的股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信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合同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华南国仲深裁字(2014)528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将人民币×元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并裁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仲裁费等费用。被执行人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不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深圳市金信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1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鹏昊水务有限公司30%的股权;拍卖被执行人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昌邑鹏昊自来水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上述股权在2016年6月29日经过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股权以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17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鹏昊水务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信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抵偿部分债务(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鹏昊水务有限公司30%股权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将被执行人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昌邑鹏昊自来水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信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抵偿部分债务(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昌邑鹏昊自来水有限公司30%股权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信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以物抵债裁定,本院同时适用了公告送达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的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以公告的方式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异议人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该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异议人认为本院的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的规定,本院对异议人所享有的股权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将异议人所有的股权以拍卖保留价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其相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本案仅经过一次拍卖,不具备以物抵债的条件,于法无据。异议人主张本案拍卖标的物选取不当,证据不充分。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香港鹏昊开发控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伍亚荣
审判员刁培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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