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012执异51号
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
负责人唐海林。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扬州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孙才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执行人***、***、扬州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称: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江都区新区舜天路上城国际1幢2101室房屋以1120000元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于当日向其支付房款750000元,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水卡、电卡、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异议人一直居住至今,且水、电、物业费用从2014年开始全是异议人缴付。因被执行人***、***未按购房协议将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导致无法过户。现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位于江都区新区舜天路上城国际1幢2101室的房产。
异议人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居住照片、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查明:
***、***于2008年2月18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贷款52万元,用于购买由香江公司开发的位于江都区新区舜天路上城国际1幢2101室房地产,香江公司提供担保。2008年4月10日,三方就上述借款、担保办理了公证。2014年10月28日,建设银行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4)扬江证执字第0014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内容:被执行人为***、***、香江公司,执行标的为:本息合计人民币401750.74元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可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江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建设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依据已生效的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作出的(2014)扬江证执字第0014号执行证书作出(2014)扬江执字第018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与***共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上城国际1幢2101室房地产(权证号:仙女2010000668)。
另查明:
***、***与***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上城国际1幢2101室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人民币112万元,乙方于2014年2月11日预付75万元定金给甲方,余款等甲方把银行按揭贷款付清过户时付清;……”***于协议当日向异议人***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买房款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2014.2.11”。并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件交付***,***居住至今。之后,***、***下落不明,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亦未付清,房屋至今未过户至买受人***名下。2016年6月14日,***将购房尾款37万元交至本院。
再查明:
上述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的首查封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买受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居住、使用上述房地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房屋买卖合同将银行按揭贷款还清,致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并无过错,且买受人***已购房剩余尾款全部交至法院,其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上城国际1幢2101室房地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敏亮
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
人民陪审员 石素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