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富集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投资人:*喜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富集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以下简称富集策划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14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集策划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富集策划中心与香江置业公司订立了服务合同,香江置业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拖欠余款1300万元。在此合同关系上,富集策划中心投资人*喜庆由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以下简称金鹰集团)顾问、总裁助理转为了独立的第三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驳回了富集策划中心的起诉。但本案中,具体需考察*喜庆有无利用在金鹰集团职务上的便利为香江置业公司谋取利益,有无损害金鹰集团的利益。而*喜庆在金鹰集团没有与本案合同相关的职务,没有也未利用职务便利,且香江置业公司没有请托事项;*喜庆因提供策划、设计、营销、居间服务,有权收取合理报酬;*喜庆的行为没有侵犯金鹰集团的管理制度、管理活动,未侵害金鹰集团利益。对*喜庆的刑事判决也尚未生效。据此,本案不应驳回起诉,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富集策划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江置业公司支付项目策划服务费13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香江置业公司支付2015年度顾问服务费50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富集策划中心与香江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经磋商订立《扬子江电缆厂地块项目策划前期服务合同》,约定:香江置业公司委托富集策划中心对扬子江电缆厂地块项目进行项目整体包装策划与全程顾问服务,形成方案获得政府部门同意,视为合作目的达成,7天内应向富集策划中心支付项目策划前期服务费200万元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扬子江电缆厂地块项目策划服务包干合同》,约定:香江置业公司委托富集策划中心对扬子江电缆厂地块项目整体策划业务进行服务包干,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产品策划与定位、拿地方案、政府谈判策略及项目合作相关文件准备等,香江置业公司完成项目地块摘牌即视为双方本合同合作目的达成,应向富集策划中心支付项目策划服务费180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扬子江电缆厂地块项目全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在香江置业公司对扬子江电缆厂地块摘牌后,委托富集策划中心担任香江置业公司的首席战略顾问单位,委托富集策划中心对项目整体策划与营销进行全程顾问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实施产品策划与定位、规划与设计方案制订、销售策略及方案制订、商业地产招商运营等阶段提供全程顾问服务。该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为6年,自香江置业公司实现土地摘牌当年起计算,每年支付顾问服务费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富集策划中心对相应地块项目进行了整体策划,作了可行性研究,提出了新的规划方案,并与有关方面积极交涉,说服有关部门整体改变了该地块的规划,还促成了香江置业公司与金鹰集团进行合作,共同成立了扬州金鹰新城市中心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该地块。扬州金鹰新城市中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摘牌了该地块,竞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项目开展的全过程中,富集策划中心还对项目的设计方案、销售策略、招商运营、文件起草、包装等,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使得该地块项目顺利进展至今。但香江置业公司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切实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付款700万元,尚欠1300万元策划服务费和2015年度的顾问服务费500万元拖延不付,迟延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京富集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富集策划中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发现本案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并将有关犯罪线索于2016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作了移送,且犯罪线索即为*喜庆以订立案涉合同为手段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之实。关于*喜庆的一审刑事判决在2017年12月14日作出后,案件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经审查认为存在*喜庆以订立合同为手段进行受贿的嫌疑,而将相应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在此情况下,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富集策划中心以相关合同为基础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富集策划中心的上诉以*喜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但该意见应由刑事审判予以审查,如刑事审查的终审判决否定了犯罪嫌疑的判断,富集策划中心方可以相关合同为民事权利的基础提起诉讼。
综上,富集策划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松
审判员王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夏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