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泾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02民初36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泾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被告泾县公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1790.56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月7日为253690.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5日,泾县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宣南线(宣城至南陵弋江段)道路维修工程发包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71790.56元。***将工程量汇总表、工程款决算汇总表与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一并递交给泾县公路工程公司,泾县公路工程公司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泾县公路工程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35万元(另有40万元系泾县公路分局支付给原告,现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为***向泾县公路分局的借款,与泾县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关),尚欠***工程款621790.56元。
泾县公路工程公司辩称:***诉称的工程款,已由泾县公路工程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提举的工程量汇总表、工程决算汇总表,系***自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制作,递交给泾县公路工程公司,但***与泾县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虽约定了工程单价,但同时约定“工程决算单价由泾县公路工程公司和合肥路桥协商为准”,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举的工程决算汇总表,2013年5月6日,合肥路桥公司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在该决算汇总表中确认维修费24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决算单价由泾县公路工程公司和合肥路桥协商为准,***有义务要求泾县公路工程公司和合肥路桥公司对其递交的工程款结算单及时进行确认,现***称对此确认不知情并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确定案涉工程工程款为248万元;2、泾县公路工程公司提举的协议书、原路桥公司承接本案路段施工时的合同书中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关于原告施工组在泾县分局及泾县公路工程公司借支工程备用金情况的汇报、关于G宣南路灾后修复工程交付前维修工程款决算有关情况说明、宣城市公路局专题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且***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泾县公路工程公司受合肥路桥公司委托,负责宣南线(宣城至南陵弋江段)道路维修任务,安排***施工组负责施工,2010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决算单价由泾县公路工程公司和合肥路桥协商为准”、“前期工程费用,由泾县公路工程公司预付,工程决算以合肥路桥交工验收后付泾县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总款后,泾县公路工程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工程完工后,***将工程决算汇总表递交给泾县公路工程公司,2013年5月6日,合肥路桥公司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在该决算汇总表中确认维修费248万元。截止2013年2月4日,***共收到工程款235万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施工的道路维修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为248万元,依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现合肥路桥公司已验收并确定工程价款,***主张余欠工程款符合约定,扣除泾县公路工程公司已支付235万元,余欠13万元应及时给付。泾县公路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应付工程款期限,故对***要求以确认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泾县公路工程公司称案涉工程出现返修,承担了返修费14万元,并要求抵扣***的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该返修费用与***具有关联,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泾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蓓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