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02执异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执行人: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路政街唯美主邑三期05号商住楼1层商服。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大庆市。
本院在执行***与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与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2017)黑06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经依法传唤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黑06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7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生效后,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之一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但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系被执行人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尹燕彪
审判员  刘 博
审判员  王金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