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91民初2701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德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友邦公司给付工程款235,787元;2.诉讼费用由友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借用友邦公司资质在大庆市殡仪馆附近进行绿化施工。施工结束后,大庆市生态环境项目建设指挥部将工程款全部拨给友邦公司,但友邦公司占用该资金,拒绝向***给付。2017年1月16日,***与友邦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友邦公司欠***工程款235,787元,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给付,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友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日,***借用友邦公司资质在大庆市殡仪馆进行绿化施工,发包方生态环境项目建设指挥部将1,463,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友邦公司,友邦公司给付***1,227,213元,尚欠235,787元未给付,双方协议约定友邦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尚欠工程款,但友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该给付义务。
2.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施工的主城区绿化工程已经经过发包方生态环境项目建设指挥部和大庆市规划局等单位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实欲证明的问题,对其均予以确认。
友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借用友邦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生态环境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主城区绿化工程(第二部分)-规划局周边、殡仪馆工程。***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友邦公司将生态环境项目建设指挥部拨付的部分工程款占用,未给付***。2017年1月16日,***与友邦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友邦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35,787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因友邦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该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与友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约定的给付期限已到,友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要求友邦公司给付工程款235,7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5,787元。
案件受理费483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大庆友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李海静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人民陪审员  张春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海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