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6800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巫启连,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上海传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高,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被告:上海鹏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仁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巫启连、被告上海传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通通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鹏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悦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巫启连和被告传通通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被告鹏悦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77.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1,75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73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如下诉请: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因被告巫启连驾驶的车辆违法停车,被告鹏悦建设未放置防护装置,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巫启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鹏悦建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巫启连系为被告传通通信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巫启连和被告传通通信共同辩称,被告巫启连系被告传通通信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经过被告巫启连停车的地方,虽然被告巫启连是违章停车,但留了一个通道,巫启连违章停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鹏悦建设赔偿。如果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则认为因为各方已就伤残达成一致,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认可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677.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730元。
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系三方事故,施工方是主责,我司承保车辆次责,原告无责,原告的损失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侵权法,可以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认可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677.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730元。
被告鹏悦建设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规定,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承担。被告巫启连车辆违章停放,导致原告受伤,我方是合法、正常施工,被告巫启连的责任更大。认可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677.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7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7年10月12日11时2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赵重公路出北青公路南约100米处,适遇被告巫启连驾驶沪DLXX**中型普通货车违法停放于此,被告鹏悦建设在此处施工,但未放置防护设施,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鹏悦建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巫启连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巫启连履行被告传通通信职务行为。沪DL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因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巫启连承担事故次责,因其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传通通信承担,被告鹏悦建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传通通信和被告鹏悦建设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赔偿。故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其他侵权人分别按责承担,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按责赔付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意见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确认如下:医疗费3,677.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73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44,807.30元,由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8,307.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50元,由被告传通通信赔偿律师费1,200元,由被告鹏悦建设赔偿鉴定费1,750元和律师费2,800元,共计4,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8,307.3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50元;
三、被告上海传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元;
四、被告上海鹏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被告上海传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上海鹏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晓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