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塑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华塑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7831号
原告:合肥华塑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宗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洁,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合肥华塑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与被告汪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勇、被告汪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汪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汪洁年休假工资552元;3、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汪洁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汪洁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汪洁应聘至原告华塑公司处上班,从事设计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5月份,原告安排公司部分员工以去泰国旅游七天的形式休年休假,被告自愿参加,原告全额发放了被告5月份的工资,依法无须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016年6月20日,被告旷工,2016年6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王东电话通知其前来上班,但被告未来上班。但原告一直没有单方面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主动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方才得知被告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才暂停了被告的社保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原告依法无须为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6合瑶劳仲裁字第100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裁决明显不公。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汪洁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洁曾系原告华塑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汪洁在原告处从事设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合同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后汪洁在原告华塑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7日,汪洁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如下裁决:1、华塑公司支付汪洁违法解除合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2、华塑公司支付汪洁年休假工资552元。3、华塑公司支付汪洁工资2226.6元。4、华塑公司向汪洁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5、华塑公司为汪洁补缴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双方各自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后,各自负担。6、驳回汪洁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0月25日,华塑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审理中,华塑公司提供了旅游费发票、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该公司安排汪洁以旅游方式休年休假,故该公司不应再支付汪洁年休假工资。庭审中,汪洁认可华塑公司确实是曾安排其旅游,但并没有告知旅游要抵消年休假,且其入职时,华塑公司告知每年一次旅游是员工福利,同时因旅游其还被扣了850元的工资,故旅游不能抵消年休假。
审理中,汪洁提出其于2015年1月至华塑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汪洁为此提供了微信及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调薪申请单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华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华塑公司认为汪洁提供的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汪洁提供的手机所载的QQ群亦无法证明是该公司所用,且汪洁提供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亦只能证明2015年4月份汪洁才到公司。庭审时,原、被告虽对汪洁在华塑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6月20日均无异议,但对离职的原因双方却各执一词。华塑公司提出2016年6月20日之后是汪洁自己没有到公司上班,且该公司还曾于2016年6月22日安排员工王东通知汪洁上班。华塑公司为此提供了电话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汪洁对此则不予认可,汪洁辩称是华塑公司因为效益不好,让其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汪洁在原告华塑公司的供职时间是2015年1月还是2015年6月。本院认为虽原告华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与汪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相关内容,双方劳动合同应是自2015年6月1日起,但根据汪洁提供的微信及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调薪申请单复印件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可以证明汪洁有关其于2015年1月入职的相关陈述,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华塑公司对汪洁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华塑公司也一直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单等用以证明汪洁的实际工作时间,故对汪洁提出的其于2015年1月至原告华塑公司处工作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华塑公司关于汪洁自2015年6月至该公司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华塑公司是否应支付汪洁违法解除合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本院认为,因根据华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与汪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相关内容,双方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1日已到期,虽汪洁在华塑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6月20日,现双方对离职的原因亦各执一词,但双方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并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汪洁要求华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华塑公司和汪洁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华塑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汪洁于2015年1月至原告华塑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6月20日已满一年半及汪洁在华塑公司的工资为3000元/月,故华塑公司应支付汪洁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月×2)。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华塑公司是否应支付汪洁年休假工资552元。本院认为,因年休假系汪洁依法享有的国家法定待遇,是由华塑公司安排具体的休假时间,对于汪洁是否休年休假应由华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华塑公司不能证明汪洁已享受了年休假,故其应支付汪洁年休假工资。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本案汪洁系至2016年1月1日起开始享有年休假,故华塑公司应支付汪洁年休假工资30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55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华塑公司是否应为汪洁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及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强制规定,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因汪洁自2015年1月起在华塑公司工作,而华塑公司系自2015年6月始为汪洁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故华塑公司应为汪洁补缴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五是华塑公司是否应向汪洁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认为,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现本案华塑公司与汪洁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华塑公司一直未为汪洁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华塑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向汪洁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至于华塑公司应支付汪洁工资2226.6元,因已经仲裁裁决,现双方对仲裁裁决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华塑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年休假工资552元、工资2226.6元,合计人民币8778.6元;
二、合肥华塑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汪洁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汪洁应当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其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三、合肥华塑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洁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
四、驳回合肥华塑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小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