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2077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100号2幢2层2178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红,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公司行政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杰,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北京实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荣、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红、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6年8月22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续签第二份合同,并约定:如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或未能及时续签,双方所签合同自动顺延半年或一年。第二份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
被告认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19年3月27日***与某云(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分包服务合作协议》(个人)及2019年1月23日,被告与某云(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BPO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框架协议》。
本院认定,第二份合同到期后,***仍在原地点、原岗位工作,并接受被告公司管理。虽***与某云(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有《业务分包服务合作协议》,但协议明确***与某云(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是为被告提供服务,双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类似劳动法律关系,故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合同约定***在售后服务部门,担任空调运行岗位工作。双方认可***自入职后被安排在北京某星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空调运行岗工作。
四、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月薪为最低工资+浮动绩效工资,每月30日前发当月工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薪标准为3500元。
五、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504.59元。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因:***诉称被告将其工作地点的门锁更换,导致无法继续工作,所以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则称,由于北京某星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搬迁,需要拆除空调设备,空调设备间的门锁也是某星公司换的。由于***无法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工作,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通知***工作地点调至史家小学点,***认为史家小学管理严格,不同意调岗,随后被告让***到人事报到,但***自2019年4月16日之后未再上班,系自行离职。被告提供有与***的微信截屏及拆卸设备清单。
本院认定,***工作地点因已不存在,被告给予调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七、应休年假:***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8月以后在北京务工。***应享受5天年假。
本院认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之规定,***自2017年8月23日起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6日已解除,被告应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经本院核算,***2017年8月23日至2019年4月16日应享受年假天数共计7天,被告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504.59元÷21.75×7×200%)共计2255.83元。
八、加班情况:***提供了考勤登记表,证明延时加班共计501小时。被告则提供了工资条及运行记录,证明***每月实际出勤情况及已向***支付了加班费。
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与***提供的银行流水数额一致,故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予以确认。***提供的考勤记录Excel表格不符合证据要素,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明细表及运行记录,被告已按时支付了***加班费,因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同该项仲裁裁决,故本院在此不作更改。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5月15日。
十、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 248元;2、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延时加班费12 588元;3、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4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4293元。
十一、仲裁结果:被告支付***1、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延时加班费4706.90元;2、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21.80元;3、驳回其他请求。
十二、***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 248元;2、加班费15 123元;3、未休年假工资4298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实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延时加班费4706.9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实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8月23日至2019年4月未休年假工资2255.83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陆 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