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100号2幢2层2178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欣欣,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空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半年或一年,实力空调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剥夺了我与实力空调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根据我白夜休休工作周期,结合标准工时每月167小时,我平均每月延时加班13小时,实力空调公司应支付我加班费。我要求实力空调公司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724元,没有时效限制。关于饭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实力空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实力空调公司:1.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4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二倍工资差额13912元;2.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一年内的工作延时加班费4706.9元;3.返还饭卡押金100元;4.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7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入职实力空调公司,岗位为空调运行,实力空调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单位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单位与其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9年1月31日至4月16日期间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第八条(九)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或未能及时续签的,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半年或一年”。关于延时加班情况,双方均认可***按照“白夜休休”的工作周期工作,白班早8点至晚5点,夜班晚5点至次日早8点,***据此主张每月存在13小时延时加班。实力空调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工资明细》,其中显示上述月份共向***支付加班费7250.6元,据此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费。***认可收到加班工资数额,但称实为休息日加班工资而非自己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但未就该主张举证。关于返还饭卡押金,***主张单位安排其在大众公司服务,并在大众公司为其办理的饭卡,缴纳了100元饭卡押金,并提交饭卡复印件及其《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饭卡为大众汽车公司饭卡,《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2016年10月31日单位向其转账支付工资数额为3400元,***主张该笔款项是扣除了饭卡押金100元后单位向其支付的工资。实力空调公司称其公司未为***办理饭卡也未收取***饭卡押金。
2020年12月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实力空调公司: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12元;2.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706.9元;3.返还饭卡押金100元;4.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724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13.77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11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22日入职实力空调公司,岗位为空调运行,实力空调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单位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单位与其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第八条(九)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或未能及时续签的,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半年或一年”,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要求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2020年12月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实力空调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双方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第八条(九)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或未能及时续签的,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半年或一年”,实力空调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与***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但应属于依双方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上述约定条款顺延,因此***要求单位支付其2019年1月31日至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未就此举证,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返还饭卡押金100元的请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单位收取其100元饭卡押金,因此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第八条(九)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或未能及时续签的,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半年或一年”,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依据约定条款顺延合同期限,故***要求实力空调公司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要求实力空调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根据实力空调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工资明细》,上述期间实力空调公司共向***支付加班费7250.6元,经本院核算不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要求实力空调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返还饭卡押金100元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实力空调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要求实力空调公司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724元的上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