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鼎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九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大厦3-1-712。
法定代表人:梁翠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天津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天津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鼎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华实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天津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天津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志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晨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环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南道10号1幢。
法定代表人:秦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九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河公司)、天津市鼎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天津市环欧半导体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欧公司)、天津市环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7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九河公司支付***劳务费12750元,鼎天公司、建工公司、环欧公司、环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九河公司拖欠***施工队劳务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是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清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进行追偿。
九河公司、鼎天公司、建工公司、环欧公司、环研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及九河支付***工资12750元;2.请求判令鼎天、建工公司、环欧公司、环研公司对上述未付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环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工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施工合同》,建工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研发大楼项目施工”。2017年11月24日,建工公司与鼎天公司签署《协议书》,由鼎天公司作为分包人,分包该项目1号研发楼及食堂的外檐幕墙、石材及门窗施工。2018年5月10日,鼎天公司与九河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将1号研发楼及食堂的外檐幕墙、石材及门窗施工工程分包给九河公司。2018年6月8日,九河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以“清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九河公司承包的位于环欧公司研发大楼项目I#研发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单板雨棚工程,合同约定“分包项目的单价明细(见附页)”,同时约定“合同单价为固定价,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该份合同后附《研发大楼幕墙劳务清工单价表》。***认可与九河公司的结算方式为以工程量计算,且其亦提供《***施工队环欧研发楼已完成工作量清单》,以证实双方结算方式。原告***为***雇佣人员,截至目前***、九河公司、***均认可九河公司、***合计向***发放劳务费17000元,其中九河公司支付12000元,***支付5000元。
另查,环研公司与环欧公司、建工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环欧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由环研公司继续向建工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确定***工资标准为每日350元,尚欠1275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环欧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建工公司与鼎天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分包合同亦合法有效。而鼎天公司与九河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依据我国法律中“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鼎天公司与九河公司之间“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在此之后九河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再与***签署的《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应属于无效合同。***应当作为履行《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在原审中开庭笔录中自认“***是我招来的”能够确定***与***系雇佣关系,***劳务费的支付应当按照其与***协商的标准及方式按时发放。现***认可尚欠12750元未发放,因此,***向***主张剩余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向九河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九河公司向***支付过劳务费,但该行为应当视为九河公司代***履行支付义务,其并没有直接向***付款的合同义务。同时由于***与九河公司在庭审中对双方的工程款是否付清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九河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向九河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问题,因其该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2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的上诉,本院阐述如下:
***与***系雇佣关系,***劳务费应当由***支付,***对***劳务费的数额为12750元并无异议,一审认定无误,二审予以维持。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作为***的雇主,***受雇于***,***与***形成劳务关系,***与九河公司、鼎天公司、建工公司、环欧公司、环研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故***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结果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