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海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283民初3400号
原告: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海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张和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天津中海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中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光伏线缆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4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84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光伏线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光伏线缆28万米,每米单价3.00元,货款共计8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二期交付被告货款840000.00元,但被告仅交付了2万米线缆,且交付的线缆虽外包装为被告生产,实际为廊坊日通线缆有限公司生产,与合同约定的线缆不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海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解除情形,亦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返还货款,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供应的光伏线缆必须为被告生产。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2万米线缆后,被告在约定时间内通过物流又向原告发10万米线缆,但原告拒收。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线缆全部生产完毕,且达到交付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属违约,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光伏线缆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光伏线缆产品;合同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保证系全新产品;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如被告所供货物不符合规格约定的,应支付10%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货款250000.00元、590000.00元,共计840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的交付时间即合同订立后21个工作日将被告生产的线缆交付原告。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光伏线缆采购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合同约定了被告供给原告28万米光伏线缆,规格为PV1-F1*4,并未约定线缆必须为被告公司生产;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线缆2万米,原告收货后未提出异议;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发货10万米光伏电缆,货物运至哈尔滨物流中转站,中转站负责人通知原告方负责人***时,原告方拒绝收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标准等,并未对光伏线缆生产厂家进行约定,也没有对品牌的约定,被告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2)项约定如原告在收货后认为不符合规格的,可以通知被告48小时提出处理意见,但原告收货后始终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光伏线缆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转账明细及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840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转账明细及银行回单无异议,予以采信。3.海伦市鑫都物流运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收到被告交付的第一批货,但该货物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货物,而是廊坊日通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线缆。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物流单据上记载的收货人、货物名称、数量与被告第一批发货的内容一致,但单据并不能体现这一批货物就是被告所发的第一批货,被告第一批发货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原告只证实了收货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在途时间为三天也是正常的。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已确认其已向原告第一次发货20件为光伏线缆2万米,对运输单予以采信。4.被告交付原告第一批线缆的实物(当庭出示后留存照片)及包装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方为被告公司,合同约定的产品也应是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第一次发货的产品为廊坊日通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线缆,线缆上的汉语拼音为“langfangritongxianlanyouxiangongsizhonglongpai”,且线缆外包装标识的是天津中海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注册商标为锦珊,包装与实物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属故意欺诈,存在根本违约。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同意原告对合同中产品两个字理解为被告公司生产的物品,合同中未约定产品名称,如果原告一定要求是被告生产的,合同中应明确生产厂家及品牌。原告提供的货品确为廊坊日通线缆有限公司生产,在线缆上有廊坊日通的标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与廊坊日通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为被告生产加工部分光伏线缆,这不是欺诈,被告对自己出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原告提交的线缆上标注有天津中海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标签属实,但这个标签未显示生产厂家就为天津中海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样品是否是被告供给原告的第一批货,被告不确定;销售过程中,廊坊日通公司允许被告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以被告自己的名称以及品牌对外销售,被告提供的线缆标注厂家的名称,外包装标注自己的品牌,也是实事求是的行为,并不存在欺诈原告及其他消费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光伏线缆实物及照片,被告已确认其向原告交付的第一批线缆外包装为天津中海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为锦珊,线缆上标注“langfangritongxianlanyouxiangongsizhonglongpai”。对原告提交的光伏线缆实物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胜达货物运输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货,收货人均是***,第一批货物数量为20件,与原告出示的收货单一致。第二批数量为97件。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协议书没有原告方代表人员签字及盖章,也没有第三方签章印证,且内容不详,是否为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无记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2.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第二批货物到达哈尔滨中转站时,哈尔滨盛达物流公司负责人联系***,***拒绝收货。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是否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不明确;依据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交付地点为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与本案是否关联性也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2018年7月15日胜达货物运输协议书能与原告提交的收货单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8年7月19日胜达货物运输协议书能与其提交的通话录音相印证,且原告已确认其拒绝接收第二批货物的事实,故对运输协议书及通话录音予以采信。3.承揽合同一份、定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委托廊坊日通公司加工承揽线缆,其中第七条约定被告有权在销售廊坊日通公司产品时可以使用被告公司的品牌;4.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线缆,被告已全部生产完毕。原告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能证明其委托生产的线缆是为供应原告而生产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定金收据能与其提供的视听资料相印证,且原告已确认被告交付的货物确为廊坊日通公司生产,对被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定金收据、视听资料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光伏线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为PV1-F1*4的线缆28万米,每米3.00元,总价8400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货款250000.00元、590000.00元,共计840000.00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2万米光伏线缆。该线缆外包装为天津中海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为锦珊,并标识被告公司的强制性CCC认证,该批线缆为廊坊日通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线体标注”langfangritongxianlanyouxiangongsizhonglongpai”。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发第二批货,原告拒绝收货。被告已将合同约定数量的线缆加工完毕,均与交付的货品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法定及约定质量标准货物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线缆为廊坊日通线缆有限公司生产,而外包装标注为“天津中海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标注的商标为被告公司的“锦珊”商标,国家强制性CCC认证也为被告公司独有。被告交付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禁止冒用厂名、认证标志等强制性规定,亦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产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约定。被告抗辩廊坊日通公司生产的线缆,外包装为被告公司系双方公司认可的行为,该理由不能对抗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支付价款10%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第十条第4项约定:乙方(被告)所供货物不符合规格约定的,乙方应支付不符合质量标准货物10%的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款840000.00元,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确认其向原告履行的货物均与交付的货品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支付价款10%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海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线缆采购合同》;
二、被告天津中海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4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84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0.00元,减半收取计6520.00元,由被告天津中海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