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明,男,1964年8月12日,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法规处处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道里区。
负责人:刘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然,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齐成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栾圳龙,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呼兰监狱。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栾圳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李崇明、被上诉人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媛、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张书然、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党东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栾圳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日作出的(2016)黑1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上诉人是栾圳龙诈骗案中的被害单位,但原审判决却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李俊波、宋家宇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原审法院认定李俊波、宋家宇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没有依据,且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相冲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原文为:“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刑事案件受害人主体的情况下,依据错误的法律条款确认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对栾圳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下属单位”,但却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因中石油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与原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之间具有隶属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对栾圳龙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是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下属单位与本院认为部分得出的绥化分公司与原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之间具有隶属关系的结论不符,存在严重错误。2.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施行,《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修改,《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字样。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民法总则》已实施,但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应对栾圳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时,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只有栾圳龙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时,并且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由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栾圳龙仅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副经理,并不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认定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栾圳龙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为职务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但本案中栾圳龙虚构油库改造的事实,签订油库改造施工合同是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和方式,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不是代表单位履行职务职责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应为个人诈骗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其次,对于同一油库改造项目栾圳龙签订几十份内容相同而相对人不同的施工合同或拆迁合同,显然不属于代表公司履行工作内容的正常行为,只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再次,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栾圳龙所实施的是个人诈骗犯罪行为,既不是职务犯罪行为也不是单位犯罪行为,更不属于民事法律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单位对其个人犯罪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栾圳龙犯罪行为为职务行为错误。2.栾圳龙以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拆迁合同》和《拆迁安全合同》,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审法院认定栾圳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公章,认定事实错误。3.栾圳龙的工作单位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不是法人单位,所以栾圳龙不是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栾圳龙以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不是以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更谈不上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原文内容为:“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第二款原文内容为:“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为:“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上述对比可知,原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两款合并为一款,并依据该条款错误的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刑事卷宗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具体如下:1.本案所涉工程来源并非是公开信息途径,而是被上诉人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栾圳龙,且被上诉人除与栾圳龙联系外,并没有就工程项目事宜与上诉人其他工作人员联系了解。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以及单项超过200万元的施工合同必须采取招标程序。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参加招投标,就给付只有在公开招标程序才存在的工程保证金,存在严重过错;2.李俊波、宋家宇在没有确认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是否给予栾圳龙可代收款的情况下,直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00万元给付栾圳龙个人,该笔汇款并未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转给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账户,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公司财务制度惯例规定,存在严重过错;3.栾圳龙系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并非是经理,其职责是协助经理负责安全和质量工作等,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不具有代理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的外部特征,被上诉人无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过错;4.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房屋拆迁相应资质,但却签订拆迁合同并从事拆迁行为,说明其对合同违法性明知,且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是20万元,但李俊波、宋家宇向栾圳龙个人汇款200万元,远高于20万元,并在签订合同前就已支付,主观存在过错。五、原审法院认定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所指的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应当指被害人请求返还的财产范围,无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返还赃款还是合同之债,其所诉的标的及数额均与刑事案件栾圳龙诈骗被上诉人的事实、标的和数额相一致,如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将势必导致刑事案件判决事项与民事判决结果相冲突。2.因本民事案件是栾圳龙刑事案件所衍生出来的,与刑事案件存在密切联系,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对本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法定约束力,但原审法院却视生效刑事判决书内容不顾,自行做出与该刑事判决书内容相悖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保证金数额,扣除返赃应返部分是其实际损失数额,应该得到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执1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保证金数额,扣除返赃应返部分是其实际损失数额,应该得到赔偿,无法律依据。生效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对栾圳龙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责令退赔和予以追缴的性质不属于刑事强制执行程序,更不属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绥化中院不能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是暂时执行措施,而不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绥化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既未将该裁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也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绥化中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数额就是其实际损失数额毫无依据可言,纯属主观臆测,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能依据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七、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二被告没有独立财产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证金,存在错误。首先,中石油绥化分公司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均已领取营业执照且具有财产,原审法院以原审二被告不是独立法人而直接认定没有自己独立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公司,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以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主体。故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判决其上级主管部门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严重错误。八、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偿还其保证金,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返还保证金之诉。返还的前提是收到保证金的主体进行返还,但中石油三被告及绥化物流中心均未收到该保证金,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并且原审法院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证金,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返还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擅自做出赔偿之诉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存在错误。九、被上诉人诉请中石油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遗漏判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对于原审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并没有进行任何认定,如果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那么应当在判项中载明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原审法院遗漏判项,存在错误。
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起诉合同相对方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无不当。本案不是刑事案件被害人要求栾圳龙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即使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借用被上诉人的工程资质,被上诉人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在原审中起诉合同的相对方返还工程保证金,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栾圳龙凭其特殊身份擅自使用单位公章,隐瞒重要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以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其主观存在过错,黑龙江分公司及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栾圳龙签订合同导致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和缴纳保证金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四、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五、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六、民法通则并未被废止,民法总则中未对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负法律责任问题作出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辩称,同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辩称,同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栾圳龙未予答辩。
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建筑工程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下属单位。2009年8月、2010年3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先后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市政府提出绥化油库增容改造申请。2010年4月14日,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向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作出黑油投函【2010】57号《关于绥化油库增容达标改造项目的复函》。该复函中载明:你单位《关于绥化油库增容改造工程的请示》(黑油绥配储字{2010}7号)收悉,经现场设计勘测并结合“十二五计划”,并上报销售公司立项,同意绥化油库增容3.4万方,同时拆除报废储罐;拆除原有上装付油设施。新建4岛下装付油设施,按照油库建设标准对库内相应建、构筑物、消防、电气等设备、设施以及存在的标准对库内相应建、构筑物、消防、电气等设备、设施以及存在的安全隐患一并进行达标改造。1、设计、施工、监理由省公司按照中国石油项目管理规定进行同意招投标;2、计划建设资金3650万元,加强工程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不得超资;3、建设单位抓紧时间办理项目前期地方立项、报建等相关手续。争取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帮助和支持。要求当年立项、当年建设、当年投产使用,确保地方经济的发展,保证地方油品的供应工作。
同年5月10日,绥化市商务局向绥化市政府作出的绥商发【2010】44号《关于中国石油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油库增容改造工程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按照《关于中石油绥化分公司绥化油库增容改造工程的请示》的批示,我局对该项目进行了认真调查了解,现提出如下意见与建议:一、中国石油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拟对绥化油库进行增容改造,对配套设施进行综合改造,改造灌容将达到5.4万立方米,列黑龙江省第三大油库。预计投资3600万元;二、项目应享受的优惠政策。2013年9月,黑龙江分公司明确答复绥化油库改造立项申请不予批准。
栾圳龙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在其任职的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栾圳龙利用绥化物流中心油库增容改造立项之机,谎称油库改造项目已审批通过并由其负责筹建。先后伪造了《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文件》、【2013】102号《关于下达绥化油库增容改造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通知》、《投资项目拨付资金使用申请通知单》、《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油库拆迁项目入场通知单》等相关文件,对外实施诈骗。
2014年6月,原告代表李俊波、宋家宇(已死亡)与被告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所属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栾圳龙经孙再兴介绍相识并进行了接触,地点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栾圳龙办公室。栾圳龙为该单位副经理,其对李俊波、宋家宇谎称负责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油库改建工程。给李俊波、宋家宇介绍了伊春油库增容改造项目、嘉荫油库增容改造项目,并在办公室电脑展示了一系列上级单位的红头文件,包括黑油投函[2010]57号《关于绥化油库增容达标改造项目的复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黑油投[2013]102号《关于下达绥化油库增容改造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通知》、2014年4月1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文件、油库改造鸟瞰图、项目报价表等文件,同时栾圳龙还给李俊波、宋家宇在电脑上展示了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给栾圳龙的特别授权,内容概括为: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授权栾圳龙负责伊春、嘉荫油库增容改造项目及其相关事宜。栾圳龙谎称要想承包工程需先交纳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栾圳龙便以绥化物流中心名义与李俊波代表的原告单位签订了《拆迁合同》、《拆迁安全合同》,并将《中国石油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拆迁项目入场通知单》、《资金使用申请表》、《黑龙江分公司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等文件交给李俊波、宋家宇。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给绥化配送中心,且以避免财务混乱为由,要求先转账到绥化配送中心领导的账户上,按照栾圳龙的要求,李俊波、宋家宇通过银行三次汇款给栾圳龙200万元。工程一直未开工。2015年12月栾圳龙因犯诈骗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刑事案件追缴的赃款,根据返赃明细表记载,向李俊波二次部分返赃数额分别为146686元、37634元,两二次共应返赃数额184320元,原告尚未予领取。因物流配送中心是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设立的单位,栾圳龙所在单位物流中心在案发后合并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因为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绥化销售分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中石油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815680元(扣除应返赃数额)。
另查明,绥化物流中心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下属单位,2014年7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作出黑油人【2014】76号《关于撤销物流配送中心、组建仓储分公司的决定》。撤销了绥化等7个物流配送中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没有独立财产。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014年7月3日,栾振龙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刑事案件中,本案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绥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栾振龙范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无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封扣押的赃物、赃款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栾振龙违法所得。
刑事案件判决后,栾圳龙分两次共返还赃款6201123元。第一次返赃4934986元,第二次返赃1266137元,流拍物品价格1674028元。返还人民币322560元。
绥化市物流配送中心的公章在该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某处保管。栾圳龙先后多次未履行使用公章审批手续,擅自从李某某处将物流配送中心公章拿到自己办公室,加盖在涉案的拆迁合同上。在对栾振龙刑事犯罪进行侦查阶段,2014年9月19日,绥化市公安局在询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某对此有证实。2014年7月6日,绥化市公安局在询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经理王某某笔录中,王某某证实,2013年1月份李某某来我公司保管公章之前,栾振龙在他分管的工作范围内有使用该公章的审批权,但对我公司对外有发包工程的合同时,必须有我单位领导开会决定后,由我签字并到办公室盖我单位公章后才能生效,栾振龙在这方面没有签字发包的权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李俊波、宋家宇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亦是本案原告的原负责人,李俊波、宋家宇实施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栾振龙系原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归属于其上级主管单位。因中石油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与原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之间具有隶属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对栾振龙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将中石油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该批复主要适用于“追缴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的情形,这里的财产性质是赃款,其不同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性质。由于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债务是合同之债,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栾圳龙系中石油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其参与了油库改造项目。因栾圳龙的特殊身份及中石油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公章等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栾圳龙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及缴纳保证金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栾圳龙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执1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认定,栾圳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返赃部分,原告可到办案机关领取。原告诉讼主张的保证金数额,扣除返赃应返部分是其实际损失数额,应该得到赔偿。
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中石油绥化分公司是中石油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81568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99元,原告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生效的刑事判决认为“栾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绥化物流中心有油库改造工程的事实,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栾圳龙的上述行为亦是其作为绥化物流中心副经理任职期间,以绥化物流中心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拆迁合同》,构成民事合同关系,并收取保证金。上述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分别引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而李俊波、宋家宇经人介绍认识栾圳龙后,先期分三次转到栾圳龙个人银行卡内200万元保证金,而后栾圳龙将改造的相关资料交给被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包括《拆迁合同》等,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故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对栾圳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证金,认定栾圳龙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为职务行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油库增容改造项目,源于绥化物流中心在2009年8月、2010年3月先后向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绥化市政府的申请。申请文件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复函、绥化市政府批示、绥化市商务局报告均真实存在,栾圳龙于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利用其担任绥化物流中心副经理职务期间,通过伪造上级公司授权其全权负责油库项目的授权委托书、效果图及会议纪要等材料,在其办公室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栾圳龙的身份、签订合同的地点、真实的报批文件、合同加盖真实公章及栾圳龙伪造的合同、效果图等一系列材料的行为,足以相信栾圳龙有权代表绥化物流中心行使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故案涉《拆迁合同》等体现了绥化物流中心与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栾圳龙的诈骗行为抑或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与合同相交叉时,案涉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该合同未依法撤销之前,应认定为有效。鉴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明确油库改造不予批准,而栾圳龙代表绥化物流中心签订多份合同亦不可能全部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履行不能。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财产,还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主张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栾圳龙代表绥化物流中心收取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除已返还部分外,绥化物流中心应承担返还责任。同时,栾圳龙作为绥化物流中心的副经理,以公司电脑内文本为基础伪造文件、效果图等材料,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长期、多次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栾圳龙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诈骗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绥化物流中心及其主管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管理人员监督不力密不可分,故绥化物流中心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绥化物流中心应依法对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绥化物流中心是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中石油绥化分公司是中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石油公司主张应在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不能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可以在执行中追加中石油公司为被执行主体,该理由是在总公司不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主体时,可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本案中,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均列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由中石油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石油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中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缴纳保证金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拆迁合同》、《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公司绥化油库拆迁安全合同》及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合同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公章。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不存在错误问题。
第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是否适用本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适用于“追缴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的情形,这里的财产性质是赃款,其不同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性质。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是基于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债务是合同之债,有法律依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不适用本案。
第五、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虽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该规定实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但在判决主文引用法律条文时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因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第六、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已经对原审被告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中石油绥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进行了论述,虽然没有作出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张银凤
审判员 杨晓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