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瑞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合肥瑞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24民初1687号
原告:***(杨升妻子),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杨升长女),女,汉族,1998年4月3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杨宝璐(杨升小女),女,汉族,1999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瑞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恒丰大厦A2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037326(1-5)。
法定代表人:张新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寨职业学校,住所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6065217112U。
法定代表人:王先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千文,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宝璐与合肥瑞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金寨职业学校、陈千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杨菊、***、杨宝璐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袁杨菊、***、杨宝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宝璐撤诉。
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袁杨菊、***、杨宝璐负担。
审 判 员 胡  家  栋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杜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