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4-01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泰山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山东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翟吉宝,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涛,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
负责人耿杰,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原告山东宝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其运
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