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9354号
原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
浦街道浦口大道路28号万汇城(北区)02幢2单元1113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
诉讼代表人:贾政和,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兰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倪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长江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兰花路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消防公司)与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第三人南京长江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消防器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芳、徐涛,被告畅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周良平,第三人长江消防器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占有使用的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工业园区兰花路18号的厂房、办公楼(约6000平方米)返还原告,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是每平方米12.5元/每月,从2017年9月28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申请人仲其华的申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2月5日指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发现被告在原告厂区内办公经营,要求被告提供租赁协议及相关证明,但被告拒不配合。2017年12月25日,管理人函告被告,告知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缴纳相应租金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管理人提供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018年10月16日,管理人再次函告被告,告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长江消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苏011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111破4号民事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9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长江消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证据二、被告畅通公司与长江消防器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厂房租赁面积明细和交付时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已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办公楼等面积约6000平方米,参照被告与长江消防器材公司的厂房租赁协议,被告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为每平米12.5元/月,被告在签署上述租赁协议时,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租赁物的建设单位为原告,而被告仍恶意签署该租赁协议,有与第三恶意串通之嫌;
证据三、2017年12月25日解除租赁合同告知函一份,证明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发现被告在原告厂区内办公经营,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租赁协议及证明,但被告不配合,因管理人不清楚租赁情况,为维护债权人利益,所以函告被告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用;
证据四、2018年10月16日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在管理人函告督促下,仍不配合破产清算工作,且早已知悉案涉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
证据五、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公室证明一份,公司内档材料两页,证明原告为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
证据六、2017年8月3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915750元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是实际出租方,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对应租金。
被告南汽畅通公司辩称:1、被告是与长江消防器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从该公司取得案涉房产的租赁权,在租赁期间被告已向长江消防器材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2、长江消防器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少勤与原告就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进行诉讼过程中,现被告不知道该房产的最终所有归何方所有,因此被告方认为需等房产买卖纠纷一案最终判决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第三人长江消防器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6年4月与刘少勤、刘东阳签订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刘少勤、刘东阳,2016年10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对此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认可,因此原告无权就案涉房产主张任何权利,要求驳回诉请。
被告畅通公司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以及第三人在出租房屋的时候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少勤,刘少勤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证据二、付款凭证,收据一组,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7日支付保证金25万元,于2017年7月27日及8月10日分三次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合计91万元。从支付租金时间看出前两次支付租金是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前,最后一次是在被告收到发票之后,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是明知且实际参与的。
证据三、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是部分在原告开票之前,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出租是知晓的,原告在开票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涉案的第三人是认可的,不存在被告与第三人串通的情形。
第三人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桥林街道在2017年2月23日为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出具的证明仅做企业工商注册使用,以此驳斥原告以该证明证实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
证据二、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案涉厂房出售给刘少勤、刘东阳两人,价格818万元,建筑面积是12000平方,土地面积34亩,因此原告无权就案涉房产向被告或其他人主张任何权利。
证据三、承诺一份,承诺人为杨文明和原告,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文明对证据二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据二厂房租赁协议、厂房租赁面积明细和交付时间三性认可,厂房面积明细交付时间第三项第二条第一年租金为90万元,没有按照12.5元/月每平方,建设规划许可证不是被告与第三人长江消防器材公司的合同内容,复印件被告见过,但没有见过原件,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认可,但案涉厂房是第三人长江消防器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少勤从原告处购买,且被告一直从刘少勤处取得房屋租赁权,原告需取回案涉房屋的控制权,应从刘少勤取得。被告支付的租金对价是桥林工业园当地租金的合理对价,在被告支付相应租金情形下,原告无权取回案涉房产的控制权。证据五该证据经被告了解,该证明系当时2017年4月1长江消防集团公司(原告)工商注册地址从兰花路18号变更至万汇城二栋二单元1113室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并非作为产权证明,且该证明是刘少勤向桥林街道申请开具。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仅证明开票的税务关系,不能证明出租关系,出租双方主体不包含原告。
第三人对原告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桥林街道办事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案涉房产为原告所有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串通的情形,首先,第三人非法出租原告厂房土地给被告,被告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由原告出具发票,从而侵犯原告权益也损害原告债权人利益。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如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和被告同时提交的发票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不是向第三人支付。转账凭证原件中看出被告向第三人在2017年支付的款项共140多万元,与被告之前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中合同约定款项不能对应,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
第三人对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营业执照三性认可,发票三性认可,付款凭证三性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质证意见: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说明中也证实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3日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所提供的证明真实性。其次,该说明并未否认2017年2月23日该证明的内容,因此案涉的兰花路的房屋土地合法权益人是原告。另外,原告当初入住桥林开发区所签署的入园协议的主体是南京市桥林街道,其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应具有公信力,所以案涉土地房屋合法产权人是原告长江消防公司。证据二、三的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与刘少勤、刘东阳、黄寿年已经在另案进行审理。因此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第三人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被告、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可知,该证明仅作企业工商注册使用,原告以此证明其系案涉租赁物所有权人依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系复印件,且合同相关主体以就合同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仲其华对长江消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2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指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担任长江消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7年7月8日,第三人长江消防器材公司与被告畅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长江消防器材公司将位于桥林街道工业园区兰花路18号的厂房,办公楼,整体出租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左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年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计算。第三人长江消防器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税金由被告畅通公司支付。第三人长江消防器材公司自收到租金和税款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开具租赁发票。同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面积明细及交付时间表,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前,租赁费用从2017年9月28日计算。第一年租赁费90万元,以后按协议执行。
2017年7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3750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540750元,合计915750元。2017年8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15750元。
2017年12月25日,长江消防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自通知函送达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15天内请被告腾空房屋及厂房,并与管理人办理交接手续。2018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长江消防科技公司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出租,对于被告占用长江消防公司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请被告向管理人支付,如被告仍向他人支付,则不免除被告的支付义务。2007年7月6日,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局经审查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建设单位原告长江消防公司,项目名称综合楼、厂区,建设地址桥林工业园区。
2017年2月25日桥林街道办事处、桥林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位于的房屋为独立非住宅类建筑,产权人为原告,目前不在拆迁范围内,特此证明。2019年3月14日,桥林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仅用做该企业工商注册使用。
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刘少勤、刘东阳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长江消防公司签订的包括案涉租赁物在内的厂房、土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工业园区兰花路18号的厂房、办公楼返还原告,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应当证明厂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目前长江消防公司与案外人刘少勤、刘东阳有关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系厂房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
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倪永男
书 记 员  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