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陆雄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苏011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畅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395.83元。事实与理由:一、***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在畅通公司处连续工作满7年,前后共订立6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但畅通公司庭审中称因***单方改变劳动合同签订的条件,所以未能续签,对此畅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8月5日,***向畅通公司提交了续签合同意向书,表达了续签合同的意愿,在该意向书中***表达的很明确:“原公司地址和合同条款不发生变更,原岗位原待遇的情况下本人同意续签。”并不存在畅通公司所说的***单方变更签订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对此,畅通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同***完成续签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事后反悔并通知畅通公司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8月31日,之后畅通公司没有再与***续签合同,也就不存在通知畅通公司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另外,劳动合同到期在先,搬迁事实发生在后,***认为这是两个事实,畅通公司强行将两件事情一并处理,对劳动者而言显然不公平,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二、在合同签订时,双方都没有能力预见搬迁事实发生后会产生何种程度上的影响,这种行为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目的不相符,不应当被法律所支持。合同签订是在2016年,而搬迁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用人单位从栖霞区恒通大道搬迁至浦口区,新旧厂址相距50公里,除了时间成本的增加,还导致劳动条件的降低。新的工作场所不再配备行车此设备,不光是劳动效率降低,劳动危险系数也大大增加。至于住宿,一审法院认为畅通公司已经提供住宿,***就应当无条件跟随公司搬迁,显然是强人所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畅通公司辩称,1、***居住于公司,无论是在公司搬迁前还是搬迁后,畅通公司都提供了居住的条件,居住地点就在厂区内职工宿舍,因此搬迁对于李昌才没有实质的影响,不存在给***造成增加费用、变相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所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就变更工作地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和条件;2、***在与畅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书上明确表示***愿意随公司搬迁至新址工作,因此***以畅通公司工作地点搬迁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畅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395.8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9月1日入职,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栖霞区。双方共签订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约定***在制造部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郊县(如溧水、江浦等地)。***在合同落款处手写:已知公司将搬迁到郊县,愿意随公司到搬迁地工作。2017年8月5日,***在畅通公司发放的续签合同意向书上签名,另手写“原公司地址和合同内容条款不发生变更,原岗位原待遇的情况下,本人同意续签”。2017年9月9日,畅通公司召开“公司搬迁全员动员会”,宣布公司将搬迁至南京市浦口桥林,并组织员工参观了新厂区。***于2017年9月25日委托律师向畅通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认为对于工作地点变更为浦口桥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畅通公司搬迁属于跨行政区域的工作地点变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畅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畅通公司搬迁后,***未到新厂址上班。***于2017年10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畅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395.83元、支付2017年9月工资7770.83元,后***认可畅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7年9月工资。仲裁委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7)1020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在原厂址岗位上班至2017年8月31日,***同意在原劳动合同条款不变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因畅通公司将要搬迁,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所以畅通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提供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证明***无法履行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合同,畅通公司搬迁新厂址,***的工作条件和地点均发生变化,周围的环境以及人际关系也受到影响。畅通公司提供电费缴费名单、退住宿费押金,证明***实际居住于公司宿舍,搬迁后对其生活没有任何影响。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续签合同意向书、律师函、搬迁全员动员会通知照片、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电费缴费名单、退住宿费押金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畅通公司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工作地点包括江浦等地,***另在劳动合同落款处手写已知公司将搬迁到郊县,愿随公司到搬迁地工作,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并接受畅通公司将要搬迁新址的事实。2017年8月5日,***在畅通公司发放的续签合同意向书上手写“原公司地址和合同内容条款不发生变更,原岗位原待遇的情况下,本人同意续签”,应视为***事后反悔,因厂址搬迁导致畅通公司无法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9月25日***委托律师向畅通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工作地点发生变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说明***事后反悔并通知畅通公司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且***住宿在公司,厂址搬迁对其生活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综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要求畅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395.83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畅通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与畅通公司签订的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郊县(如溧水、江浦等地);在该期劳动合同到期前的2017年8月5日,畅通公司向***征求续签意向,***在续签合同意向书中回复“原公司地址和合同内容条款不发生变更,原岗位原待遇的情况下,本人同意续签”。***在已知畅通公司将要搬迁新址,其关于原公司地址不发生变更才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实际变更了原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郊县(如溧水、江浦等地)的约定,系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内容提出了新的条件。在该期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内,在双方亦未对是否按***提出的新条件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以工作地点发生变更为由不再提供劳动并要求畅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