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陆雄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苏011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畅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首先,公司搬迁必然属于法条中所描述的重大事项,它不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社会稳定问题。对于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即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畅通公司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没有形成任何方案和意见,要求***单方在合同上以书面承诺的方式附加了在将来随公司搬迁的义务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未到新厂区上班,据此认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认为,因搬迁距离太远,造成时间成本以及经济成本增加,畅通公司应当有相应的措施或补偿方案,比如提供班车、给予交通补贴、上下班在途时间计入工作时间、提供单独宿舍供职工与家属使用居住等等。搬迁事实发生前,***曾找畅通公司协商但被拒绝。其次,***未到新厂区工作,一方面是因为上述产生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另一方面,新厂的工作环境相对较差,原厂工作中使用的大型行车等机械设备新厂没有条件安装,导致工作强度、劳动危险系数增加,劳动条件下降,这是***不能接受的。对于搬迁事实的发生以及事后产生的诸多问题,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但畅通公司停止了***的社保缴费,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畅通公司辩称,1、***居住于公司,无论是在公司搬迁前还是搬迁后,畅通公司都提供了居住的条件,居住地点就在厂区内职工宿舍,因此搬迁对于***没有实质的影响,不存在给***造成增加费用、变相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所以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就变更工作地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和条件;2、***在与畅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劳动合同书上明确表示愿意随公司搬迁至新址工作,因此***以畅通公司工作地点搬迁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畅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3元;2、畅通公司支付2017年9月工资7292.16元。一审庭审中,***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双方共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栖霞区。2016年2月1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在电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郊县(如溧水、江浦等地)。***另在合同落款处手写:已知公司将搬迁到郊县,愿随公司到搬迁地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约定***在电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包含区、郊县)。该合同签订前,即2017年2月9日,***在畅通公司发放的续签合同意向书上签名。***意向为:同意续签一年。***另手写“已知公司将搬迁愿随公司一起搬到搬迁地工作”。2017年9月9日,畅通公司召开“公司搬迁全员动员会”,宣布公司将搬迁至南京市浦口桥林,并组织员工参观了新厂区。***于2017年9月25日委托律师向畅通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认为对于工作地点变更为浦口桥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畅通公司搬迁属于跨行政区域的工作地点变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畅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畅通公司搬迁后,***未到新厂址上班。畅通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7年9月份,于9月26日为***办理了社保中止手续。***于2017年10月11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7)1019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陈述,***一直在原厂址岗位上班至2017年9月30日,不能认定***停止提供劳动;为了保住工作,***迫于无奈才签订续签合同意向书,新厂的具体地址和工作环境是2017年9月9日***参观后才知道的。畅通公司陈述,2017年9月1日畅通公司发出搬迁通知以后就不再生产了,9月28日所有设备搬离原厂址,9月29日所有人已经到新厂址上班,***不同意到新厂址上班。畅通公司提供电费缴费款名单、退住宿费押金,证明***实际居住于公司宿舍,搬迁后对其生活没有任何影响。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续签合同意向书、律师函、搬迁全员动员会通知照片、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审查名单、电费缴费款名单、退住宿费押金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畅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包括区、郊县、江浦等地,***另在合同落款处和续签合同意向书上手写已知公司将搬迁,愿随公司到搬迁地工作。***认为是受逼迫写的上述内容,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签名的合同、续签合同意向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预见并自愿接受合同期间工作地点将要变更的事实。2017年9月25日***委托律师向畅通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工作地点发生变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说明***事后反悔并通知畅通公司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畅通公司搬迁后,***未到新厂区上班,应当认定***以实际行动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且***住宿在公司,厂址搬迁对其生活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综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要求畅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3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畅通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因劳动合同即将期满,畅通公司向***发放续签合同意向书,***同意续签1年,并手写“已知公司将搬迁愿随公司一起搬到搬迁地工作”。双方随后签订了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2018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该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包含区、郊县)。2017年9月畅通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搬迁至南京市浦口区,新的公司地点符合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在南京的约定。***应遵守畅通公司的用工管理,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以工作地点发生变更为由不再提供劳动,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其要求畅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畅通公司搬迁新址系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迫书写愿随公司一起搬到搬迁地工作等内容,其主张畅通公司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