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97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兰波,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48214148L,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汽畅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何兰波,被告南汽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3元;2、被告支付2017年9月工资7292.16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部岗位从事电工工作。截止2017年8月31日,双方先后签订四次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五年零七个月。2017年9月,被告发出通知,称公司将搬迁至浦口区生产经营。被告由栖霞区搬迁至浦口区,属于跨行政区域的远距离搬迁,给原告上下班造成很大不便,无法随公司到新地址工作。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郊县(如溧水、江浦等地),但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栖霞区恒通大道,劳动者工作地点应当以实际工作地点为准。被告利用其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在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添加关于工作地点的补充条款,导致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不一致,以模糊地点来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搬迁理应被认为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在搬迁后立即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和停缴社保,被告显然已单方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南汽畅通公司辩称:1、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之即将搬迁至新厂址,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以被告搬迁为由不提供劳动,主张经济补偿金,系原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2、原告原居住于公司宿舍,搬迁后公司仍将提供宿舍供其居住,搬迁对其没有任何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双方共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地点在本市栖霞区恒通大道59号。2016年2月1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电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郊县(如溧水、江浦等地)。原告另在合同落款处手写:已知公司将搬迁到郊县,愿随公司到搬迁地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约定原告在电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包含区、郊县)。该合同签订前,即2017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发放的续签合同意向书上签名。原告意向为:同意续签一年。原告另手写“已知公司将搬迁愿随公司一起搬到搬迁地工作”。2017年9月9日,被告召开“公司搬迁全员动员会”,宣布公司将搬迁至本市浦口桥林,并组织员工参观了新厂区。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认为对于工作地点变更为浦口桥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搬迁属于跨行政区域的工作地点变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搬迁后,原告未到新厂址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7年9月份,于9月26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中止手续。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7)101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一直在原厂址岗位上班至2017年9月30日,不能认定原告停止提供劳动。为了保住工作,原告迫于无奈才签订续签合同意向书,新厂的具体地址和工作环境是2017年9月9日原告参观后才知道的。被告陈述,2017年9月1日被告发出搬迁通知以后就不再生产了,9月28日所有设备搬离原厂址,9月29日所有人已经到新厂址上班了,原告不同意到新厂址上班。被告提供电费缴费款名单、退住宿费押金,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于公司宿舍,搬迁后对其生活没有任何影响。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续签合同意向书、律师函、搬迁全员动员会通知照片、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审查名单、电费缴款名单、退住宿费押金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包括区、郊县、江浦等地,原告另在合同落款处和续签合同意向书上手写已知公司将搬迁,愿随公司到搬迁地工作。原告认为是受逼迫写的上述内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签名的合同、续签合同意向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原告预见并自愿接受合同期间工作地点将要变更的事实。2017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工作地点发生变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说明原告事后反悔并通知被告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搬迁后,原告未到新厂区上班,应当认定原告以实际行动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住宿在公司,厂址搬迁对其生活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综上,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3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