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977号
原告:甄宗傲,男,汉族,1991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兰波,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48214148L,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宗傲与被告南京南汽畅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汽畅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宗傲的委托代理人王宁、何兰波,被告南汽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宗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395.8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部岗位从事装配工作。截止2017年8月31日,双方先后签订六次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七年。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于2017年8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表示在原公司地址原岗位原待遇均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9月合同期满后,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情况,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用再继续到公司上班。原告认为,双方已多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已提交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的情况下,仍表示不再续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认定,原告于2017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续签合同意向书,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停缴社保,其行为表明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不管其后续搬迁事实是否发生,被告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定被告搬迁后的地址仍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为准,即栖霞区恒通大道,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郊县(如溧水、江浦等地),出现工作地点与实际工作地点不一致的情形,劳动合同履行地应当以实际用工地为准,被告利用其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在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添加关于工作地点的补充条款,导致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不一致,以模糊地点来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搬迁理应被认为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南汽畅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期满时间是2017年8月31日,明确约定公司将会搬迁,原告也同意随公司搬迁。2、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公司搬迁,原告改变原来的约定,要求在原厂址继续上班,拒绝续签合同,被告无法满足原告新的要求,没有续签劳动合同。3、原告原居住于公司宿舍,搬迁后公司仍将提供宿舍供其居住,搬迁对其没有任何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入职,实际工作地点在本市栖霞区恒通大道59号。双方共签订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约定原告在制造部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地区、郊县(如溧水、江浦等地)。原告在合同落款处手写:已知公司将搬迁到郊县,愿意随公司到搬迁地工作。2017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发放的续签合同意向书上签名,另手写“原公司地址和合同内容条款不发生变更,原岗位原待遇的情况下,本人同意续签”。2017年9月9日,被告召开“公司搬迁全员动员会”,宣布公司将搬迁至本市浦口桥林,并组织员工参观了新厂区。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认为对于工作地点变更为浦口桥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搬迁属于跨行政区域的工作地点变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搬迁后,原告未到新厂址上班。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395.83元、支付2017年9月工资7770.83元,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017年9月工资。仲裁委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7)102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一直在原厂址岗位上班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同意在原劳动合同条款不变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因被告将要搬迁,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所以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无法履行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合同,被告搬迁新厂址,原告的工作条件和地点均发生变化,周围的环境以及人际关系也受到影响。被告提供电费缴费名单、退住宿费押金,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于公司宿舍,搬迁后对其生活没有任何影响。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续签合同意向书、律师函、搬迁全员动员会通知照片、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电费缴费名单、退住宿费押金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工作地点包括江浦等地,原告另在劳动合同落款处手写已知公司将搬迁到郊县,愿随公司到搬迁地工作,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并接受被告将要搬迁新址的事实。2017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发放的续签合同意向书上手写“原公司地址和合同内容条款不发生变更,原岗位原待遇的情况下,本人同意续签”,应视为原告事后反悔,因厂址搬迁导致被告无法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工作地点发生变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说明原告事后反悔并通知被告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且原告住宿在公司,厂址搬迁对其生活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综上,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395.83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宗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