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4265号
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邹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吴爽钢,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翰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
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翰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吴爽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4,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4,24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院子一期”防水工程的二标段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百安公路以西、外青松路以南地块内的防水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达成“结算协议书”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34,24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30,000元,尚欠款254,240元。2.被告方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的维修费用52,000元,以及原告在被告方工地上使用水电费40,800元,上述合计92,800元,要求在工程款中一并扣除,故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61,440元。3.结算协议书上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方于2017年7月26日才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故不认可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平安银行支票存根以及回单凭证,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项目经理孙双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可孙双系原告方在系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及收到80,000元,但对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账日期和出票日期不一致,且回单凭证备注中明确注明“劳务费”,故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与孙双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孙双系其在系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且支票存根上明确注明用途为“防水工程款”,此时孙双在支票存根上的签字行为亦代表其认可该笔款项为防水工程款。至于回单凭证上备注的“劳务费”,当事人可在支票兑付时另行注明。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质量问题维修单,欲证明因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5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工程漏水的原因多种多样,从该证据上看不出系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导致漏水,即使需要维修,被告也应该通知原告前去维修,但原告从未收到过通知,也未前去现场维修过。此外,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支付维修款52,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不认可维修款,不同意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漏水的原因多种多样,质量问题维修单上并未写明系何原因造成漏水,亦未表明漏水系原告的施工质量引起,且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上海隽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上海院子一期(二标段)防水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百安公路以西、外青松路以南地块内,建筑面积约31324.15平方米,包含1#-6#、27#-29#、34#-39#、开关站K1、配电房P1、P2、门卫房1、垃圾房及地库。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0日历天。合同价款4,246,762元,其中防水预算(二标段)3,592,000元;附加层防水预算(二标段)654,762元。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向案外人隽城公司承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原告向被告承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且结算审核完毕并提交付款申请30个工作日内,案外人隽城公司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支付方式如下:工程竣工两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2%,工程竣工五年后,支付保修金的剩余部分(均不计利息)。……案外人隽城公司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之后,案外人隽城公司向原、被告出具《完工证明书》一份,内容为上海院子一期防水工程(二标段)已取得政府管理部门的验收手续,并按合同约定移交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工程成果,经综合验收确认贵司于2014年12月25日已完成合同范围内承担工作。2014年12月25日,案外人隽城公司、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内容为由被告、原告负责施工的上海院子一期防水工程(二标段)质量合格,资料齐全。2016年6月24日,原告、被告、案外人隽城公司共同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为三方均同意系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246,173元,其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3,592,000元,由案外人隽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654,173元。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三方不向任何一方提出任何索赔,但案外人保留对原告、被告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孙双作为原告在系争工程的项目经理,签收用途明确为“防水工程款”的支票,应当视为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54,240元。关于原告认为该笔80,000元的款项系被告与孙双个人的业务往来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以及水电费应在工程款中一并抵扣,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案外人隽城公司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的合同约定,系对案外人隽城公司与原告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制,并不能当然类推适用于被告。结合三方的合同约定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对逾期付款利息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照日息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以及被告关于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翰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4,240元;
二、被告上海翰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4,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9元,减半收取3,339.50元,由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9.31元,被告上海腾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0.1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