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翰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市申力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初1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申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单景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英、陈佳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丽,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翰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联西村联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申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第三人上海翰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景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英、陈佳佳,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丽、蔡祥,翰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所签的合同价款为9000万元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判令双方按无效合同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其同意价款以司法鉴定为准;三、判令六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775409.95元(包含东西区的全部工程):(1)因六建公司工期延误而产生的租金损失6391609.95元,(2)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1287.3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3)多支付的公司营运费用512.4万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4)因六建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减少的损失200.32万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土地使用权成本为70年共12100万元),(5)因六建公司延误工期而多支付的土地使用税22.12万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土地使用税为每年每平方米4元),(6)六建公司承担因施工问题导致涉案工程不符合规划许可而代缴政府行政处罚的11.13万元,(7)六建公司承担其代缴的城镇垃圾处理费5.04万元;四、本诉的诉讼费用由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2013年6月15日在未经招标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六建公司施工,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4年4月17日,双方及翰承公司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由六建公司承包的东区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翰承公司施工,但验收手续仍以六建公司的总包名义进行,工程款由其支付给六建公司,再由六建公司扣除7.5%税金及管理费后支付给翰承公司,该合同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六建公司履行中缺乏管理技术力量,导致工程于2016年1月27日才竣工验收,给其造成了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同时,因六建公司施工违反规划,导致其被行政处罚11.13万元,另外还代缴了垃圾处理费5.04万元,均应由六建公司承担。审理中,申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确认2013年6月15日的协议书及此后基于该协议书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三份施工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都无效,对于第二项诉请,因在另案中已经处理,本案中不再主张。
六建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签订的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苏政发2014第48号文件及招投标法第3条、国家发改委出具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规定第3条、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第2条明确商品房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2、申力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施工合同无法形成关联性,其相关主张已超出订立施工合同时的预期。申力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投入的资金、土地款、房产公司的管理运营成本等均属于开发行为,其投入的成本属于投资经营的商业风险,且已经物化到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中,申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均为商业经营行为,与其无关。3、涉案工程因申力公司资金不到位,单方要求停工缓建,东区项目不开工,且单方发包他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申力公司因开盘销售形势不乐观等要求全面停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着直接分包、工程变更等,造成其工期延误,现场出现人材机的损失,应由申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行政处罚与其无关,其按照申力公司及设计单位的施工图及技术核定单进行施工,符合设计要求,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申力公司,申力公司无权转嫁。5、垃圾处理费属于代扣代缴项目,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工程款案件的造价鉴定报告中明确该费用没有计入工程造价中,申力公司已经代缴,造价鉴定报告也没有计算,故申力公司无权要求再行扣除。审理中,六建公司称因申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行政处罚和垃圾处理费的主张,所以锡山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处理。
翰承公司述称:2014年4月17日,其与申力公司、六建公司签署合同,分包了涉案东区14幢别墅。其顺利完成了施工内容,但申力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逾期支付工程款、甲供材供应不及时、另行发包工程的延误等,才使得工程在201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
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申力公司支付工程损失12847312.2元(其中停窝工损失10189984.16元、消防工程另行发包的预期利润损失604500元、室外工程另行发包的预期利润损失600000元、代垫付损失10000元、税金损失1442828元);2、反诉费、鉴定费由申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施工过程中,因申力公司资金紧张、东区工程暂不开工等原因,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10日多次发出停工通知,导致其现场工人和机械设备全部窝工在现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申力公司辩称:1、工程不存在停工的事实,六建公司就其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即便有停工事实,六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损失产生的原因及责任方;3、2014年3月2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消防和室外工程交给第三人施工。
翰承公司对反诉不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6月15日,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由六建公司承建申力公司XDG-2010-52号地块住宅、商业项目的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建筑、水电安装、市政工程、消防(除绿化景观、铝合金门窗外)。双方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9000万元,双方还对工期、结算、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
2013年7月,申力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同年8月7日,六建公司以110817018.22元的价格进行了投标。8月12日,申力公司给六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六建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10817018元。
2013年8月19日,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约定由六建公司承建申力公司XDG-2010-52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以申力公司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8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00天,合同金额110817018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结算。该合同为中标的备案合同。
2014年3月26日,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1、关于六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范围)的约定。1.1,2013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施工合同一,本院注)六建公司的工程内容限定为六建公司目前已开工的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西区的土建安装,项目至今未开工的东区土建安装施工(具体为1-3、12-19、28-30号别墅),申力公司另行发包指定他人施工建设。六建公司同意上述东区土建安装工程由申力公司指定分包。1.2,申力公司另行发包指定他人施工建设的东区土建安装,六建公司按土建安装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并向申力公司开具工程施工发票(税金按规定执行)。1.3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中约定的“室外道路及雨水工程及消防工程”甲方不再发包给乙方施工。2、关于施工进度约定。2.1,六建公司承诺其已开工建设的西区土建的结构封顶时间为:西区商业A3为2014年5月10日、西区别墅部分为2014年7月30日。2.2,六建公司施工部分的竣工日期,双方一致确认为2014年12月28日。
2014年4月17日,申力公司、六建公司、翰承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约定根据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六建公司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东区房屋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翰承公司;六建公司按翰承公司施工安装部分工程造价的7.5%向翰承公司收取管理费及税费,六建公司向翰承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翰承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工程款付款进度由其与申力公司另行约定;翰承公司实际施工队对外统一按六建公司的名义施工,其实际施工部分及竣工验收手续等由六建公司以工程总包的名义统一办理;翰承公司就工程结算、工程款矛盾等不得起诉六建公司;翰承公司的工程款由申力公司支付给六建公司后再由六建公司扣除7.5%税费及管理费后向其支付,工程款发票由六建公司向翰承公司开具。
同日,申力公司与翰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三),约定由翰承公司承建申力公司发包的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XDG-2010-52东区地块住宅项目东区范围内第1-3、12-19、28-30号别墅土建及安装。竣工决算按实结算,结算依据为与西区同等条件结算。翰承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前竣工验收的,申力公司支付1800万元,在2015年1月28日前竣工验收的,申力公司支付600万元;竣工验收后,申力公司在90日内审定后在28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分期支付;翰承公司应向六建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中,土建造价的2.5%由申力公司直接向六建公司支付。
2014年10月12日,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约定:一、六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严格按2014年3月26日补充协议执行。在不影响施工质量的前提下,施工时间节点变更为:1、在2014年12月28日按约完工并拆除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塔吊、脚手架;2、2015年1月28日竣工验收……
二、开竣工及停工情况
2013年10月1日,监理出具开工报告,定于2013年10月2日正式开工。
2013年12月5日,申力公司发函给六建公司,内容为:水岸名府项目东区(1-3、12-19、28-30号)共计14个单体暂不开工,开工时间公司另行通知。
2014年6月16日,申力公司书面通知六建公司:由于建设单位6月15日开盘形势不容乐观,资金回笼不到位,存在一定的资金压力。现要求你单位将总承包的水岸名府项目4-11、20-27、31-34、A1-A3、门卫室这几幢房屋施工至主体结束(主体框架封顶、墙体砌筑完成、主体验收结束)后全面停工。
2014年12月28日,五台塔吊及全部脚手架已经拆除。2016年1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三、损失鉴定情况
申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六建公司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时间为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27日,工程范围包含东西区工程)。后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润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杰公司)进行评估,润杰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后区分东西区工程的租金损失出具了补充意见,载明:
六建公司施工的A1-A3、4-11、20-27、31-34共152套房屋的租金
建筑面积(平方米)
2014年评估单价(元/天)
2015年评估单价(元/天)
2016年评估单价(元/天)
30899.11
14696.75
15113.77
15544.33
翰承公司施工的1-3、12-19、28-30共51套房屋的租金
建筑面积(平方米)
2014年评估单价(元/天)
2015年评估单价(元/天)
2016年评估单价(元/天)
17915.10
6570.14
6749.29
6928.44
申力公司为本次鉴定预交了60000元鉴定费。
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3年12月5日(申力公司通知六建公司对14栋单体暂不开工)至2014年3月26日(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确定将14栋单体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期间共111天及2014年6月16日(申力公司通知六建公司主体结束后停工)至2014年10月12日(申力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签署补充协议二对后续施工予以约定)期间共118天的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进行鉴定,恒泰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人工窝工损失金额为8687466.99元,具体详见下表:
1、人工窝工计算
2013.12.5-2014.3.26(111天)
2014.6.16-2014.10.12(118天)
只有业主指定分包部分的人员窝工,系数为34.51%
只考虑六建施工部分,按面积比例65.49%计入
2626266.22元
5540846.94元
8167113.16元
扣除2014.6.16以后未完成主体、砌体工程施工的人工495150元
小计窝工7671963.16元
窝工折算(90%)后金额6904766.84元
2、钢管扣件窝工计算
材料名称
窝工天数
租赁金额
钢管、扣件
118
805443.98元
3、垂直运输机械窝工计算
型号
窝工天数
租赁金额
ZQ40、ZQ63
118
401200元
4、其他间接费
社会保障费(3%)
243342.32元
住房公积金(0.5%)
40557.05元
税金(3.48%)
292156.79元
小计金额576056.16元
另外,该鉴定报告还载明:管理费中包括的内容较多,无法具体量化,通过现场测算对管理人员窝工损失建议区间值为1302181.55元-1502517.17元(具体为按人工窝工损失直接费的28%计取管理费1933334.72元,在管理费中按65%-75%计取管理人员人工损失直接费,再加上3%的社会保障费、0.5%的住房公积金、3.48%的税金)。同时,恒泰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补充意见,对人工窝工7671963.16元折算后为6904766.84元进行了解释,即考虑到施工现场会因天气、施工工艺等因素,一般不能满勤,所以按90%折算)。
六建公司为本次鉴定预交了125000元鉴定费。
四、垃圾清运费及位移变更罚款情况
2013年7月19日,申力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局缴纳了50296.5元,无锡市锡山区建设项目统一收费审核表(二)中城管局收取的建设工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注明代施工方缴纳。
2014年4月20日,六建公司发出一份工程技术核定单,载明: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本工程室外消防通道会同有关单位一同洽商,是否可以将11#房整体往南偏移1.2米,这样既满足11#房采光要求,又可以满足11#房周围道路消防通道的最小转弯半径。申力公司及设计单位在该核定单上均盖章同意。因该设计变更未向规划部门备案,申力公司被罚款11.13万元。
2015年4月16日,申力公司向六建公司发出通知函,称:你方在施工11#楼时使房屋轴线整体向南偏移1.2米,请你方尽快处理相关验线事宜,此处位移已经造成我方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工作……
2015年4月20日,六建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回复称:11#房轴线整体向南偏移1.2m的事宜,施工过程中是现场经过多方协商后确定的,施工时有技术核定单,且内容经设计院及贵司书面确认认可。
六建公司主张的消防、室外工程另行发包的预期利润损失及税金损失为其自行计算,代付罚款10000元的缴款人显示为苏州江南意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五、工期顺延情况
2014年12月24日,申力公司根据无锡市锡山区建管处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在29日停工,直至2015年1月5日后才可施工。
此外,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申力公司出具了数十份工程现场签证单、联系单,反映存在相关设计变更等情况,包括:对门卫配电室进行改动、增设铝合金门、对部分排水管重新改做、配合电力公司进场而对配电房进行修缮、修复室外穿线管、增加进户起步台阶、增加桥梁、增加变更缆线等。
2015年7月15日,申力公司与惠山区玉祁诚元水电安装工程队签署一份消防工程施工追加合同,约定就室外消防管道安装与A3地下室集水井安装进行施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
六、另案诉讼情况
2016年3月22日,六建公司因涉案工程款纠纷向锡山法院起诉申力公司,案号为(2016)苏0205民初1179号(以下简称1179号案件),要求申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7228256.55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锡山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查明:诉讼中,根据六建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经摇号委托南京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根据按实结算的原则进行鉴定。该判决认定:申力公司XDG-2010-52号地块系建造商品住宅用房,为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我国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在该地块进行招标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就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已进行了商谈确定。该行为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影响了公平竞争,也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六建公司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予以支持。锡山法院判决:一、申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30088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六建公司有权以其承建的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工程款2230088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六建公司和申力公司均提起了上诉。
2016年6月6日,翰承公司因涉案工程款纠纷向锡山法院起诉六建公司和申力公司,案号为(2016)苏0205民初2444号(以下简称2444号案件),要求六建公司、申力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150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其在815028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锡山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查明:根据翰承公司的鉴定申请,经法院摇号委托南京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根据按实结算的原则进行鉴定。该判决认定:六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由申力公司发包的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虞路东、新园桥路南XDG-2010-52号地块工程项目中的东区部分全部分包给翰承公司施工,该行为虽系经申力公司认可,但本案工程施工,翰承公司一直是借用六建公司的名义进行,且通过六建公司的账户结算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故本案所涉转包亦系违法,该转包行为无效。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翰承公司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法院予以支持。锡山法院判决:一、申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翰承公司支付工程款7670914.47元及相应的利息;二、翰承公司有权以其承建的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工程款7670914.4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翰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申力公司提起了上诉。
以上事实,有协议一、施工合同一、协议二、施工合同二、施工合同三、协议三、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停工通知及往来函件、工程现场签证单、联系单、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评估报告及补充意见、工程技术核定单、缴款罚款凭证、锡山法院1179号案件及244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签署的三份协议和三份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工期延误责任及损失如何认定;三、不符合规划许可的行政处罚及城镇垃圾处理费应如何承担;四、停窝工天数及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申力公司自行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招投标范围。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一后,又通过招投标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一,意在变更发包形式及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无证据反映施工合同一仅为双方办理招投标手续之用、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协议一、施工合同一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此外,2014年10月12日,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协议三,对施工节点重新予以了调整,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2014年3月26日,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协议二,约定申力公司将东区土建安装工程另行发包指定他人施工。2014年4月17日,申力公司、六建公司、翰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同时申力公司还与翰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约定将该东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翰承公司施工,翰承公司对外以六建公司的名义施工,竣工验收手续等由六建公司以工程总包的名义统一办理。因此,申力公司将本应由六建公司总包完成的建设工程主体肢解部分给翰承公司施工,同时翰承公司又借用六建公司的资质施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订的协议二、施工合同二、施工合同三均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工期前后有不同的约定,应以2014年10月12日最后形成的协议三的约定为准,该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8日应完工并拆除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塔吊、脚手架,2015年1月28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实际至2016年1月27才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比约定的时间逾期一年,申力公司据此主张逾期竣工损失。对此,六建公司认为其施工部分已在2014年12月28日完工,此后是申力公司直接分包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竣工手续迟延。经审查,六建公司已在2014年12月28日完成了塔吊、脚手架的拆除,可以反映其施工内容已经基本完成。虽然六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具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此后曾因无锡市锡山区建管处的通知要求而停工7天,因大量的相关设计变更、电力公司进场施工、消防追加工程、11#房轴线向南偏移1.2m等情况导致竣工验收迟延。因此,逾期竣工验收不应归责于六建公司,申力公司向六建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对于不符合规划许可而代缴的行政处罚111300元,从2014年4月20日的工程技术核定单来看,六建公司因实际需要建议将轴线位移1.2m,最终申力公司和设计单位均同意位移,故因此产生的罚款不应由六建公司承担。
对于城镇垃圾处理费,票据显示申力公司实际缴纳的金额为50296.5元,双方对此承担没有特别约定,而收费审核表中载明建设工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为代施工方缴纳,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六建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对于六建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111天的停窝工损失。工程开工后,申力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发函给六建公司,通知东区(1-3、12-19、28-30号)暂不开工,开工时间公司另行通知。后至2014年3月26日,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协议二,明确上述14个单体由申力公司另行发包,故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申力公司给六建公司在东区工程范围内造成了停窝工。根据恒泰公司的停窝工损失鉴定报告,该部分人工窝工为2363639.6元(按2626266.22元折算90%),其他间接费(税金3.48%、住房公积金0.5%、社会保障费3%)为164982元(2363639.6*6.98%)。关于管理人员窝工损失,按照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取人工窝工直接损失2363639.6元的28%为管理费661819.08元,取鉴定机构建议的区间平均值70%为管理人员直接费463273.36元,再按6.98%计取税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费为32336.48元,故管理人员窝工损失为495609.84元。因鉴定的钢管扣件和垂直运输机械窝工损失并非针对该时间段,故无需计取。据此,该时间段的停窝工损失为3024231.44元。
对于六建公司主张的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共计118天的停窝工损失。申力公司虽于2014年6月16日书面通知六建公司施工至主体结束(主体框架封顶、墙体砌筑完成、主体验收结束)后全面停工,但并非通知六建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立即停工,故六建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16日起算损失缺乏依据。而其主张的损失截止时间点2014年10月12日为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签署协议三的时间,该协议三仅是对完工、验收时间节点作出了变更,并不能反映六建公司一直停工至此时才恢复施工。因六建公司无法证明主体验收结束时间以及根据该通知实际停工、复工的时间,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六建公司主张的消防、室外工程另行发包的预期利润损失,申力公司和六建公司签署协议二明确消防、室外工程不再发包给六建公司施工,双方关于调整施工范围的意思表示一致,现六建公司又主张该部分工程的预期利润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税金损失,六建公司系以前述损失为基数自行计算了该税金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罚款,六建公司提供的代付罚款凭证显示缴款人为苏州江南意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亦不能证明系六建公司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4年3月26日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二、2014年4月17日申力公司与六建公司及翰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2014年4月17日申力公司与翰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三均无效;
二、六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申力公司城镇垃圾处理费50296.5元;
三、申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六建公司停窝工损失3024231.44元;
四、驳回申力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六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67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240677元(申力公司预交),由申力公司负担240000元、六建公司负担6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5000元,合计184580元(六建公司预交),由申力公司负担43450元、六建公司负担141130元。上述费用由当事人自行交接,本院不再退还,经折抵,申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42773元直接给付六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王静静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焱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