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253-19栋14层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03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公司工程款97,107.2元及利息;3.天艺公司对第二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费由***、天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8月28日,久丰公司与天艺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久丰公司主要施工伊通河桥梁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4元,施工面积8,212.8平方米,工程造价197,107.2元。该工程在2017年9月19日已正式使用,而天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后经天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调解,久丰公司为了尽快要回工程款,就同意天艺公司一次性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结果到支付15万元时,***又失信了,仅支付给人民币10万元。所以***与**一起承诺并给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而且承诺如果到期再给付不上剩余的5万元,还按《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197,107.2元来给付,并给付利息。现一审判决错误,因为还款计划中已注明按合同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而一审判决结果断章取义,将“还款计划”视为合同,这完全是混淆概念。还款计划中已经载明如到约定日期还不上此款,属于违约,就得按197,107.2元给***公司(扣除已付10万元),应付人民币97,107.2元。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天艺公司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久丰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作为天艺公司职工,又被该公司派往案涉工程“长春市伊通河自由大桥工程”任负责人,其与久丰公司负责人***签订《还款计划》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天艺公司发生效力,且其与***也不存在个人间债权债务关系。故天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与**并无关系。 天艺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给付工程款97,107.2元及利息(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6月26日以197,107.2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6日起本金以97,107.2元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天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鞍山市久丰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施工长春市伊通河跨河桥梁工程,包工包料24元/平方米,施工面积8,212.8平方米,工程造价197,107.2元,合同落款处甲方手写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签字并捺印;乙方鞍山市久丰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表***签字。2019年6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甲方长春市伊通河自由大桥工程负责人**,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乙方鞍山市久丰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施工负责人***,甲方同意将鞍山市久丰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还款支付,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支付日期2019年8月25日前,如果甲方未能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属于违约并承担双方合同的全部金额及利息,乙方可通过诉讼主张权益。” 鞍山市久丰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其于2017年1月1日在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庭审中,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捺印,**辩称其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并提交了其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期间在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可以认定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亦作为甲方负责人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签字并捺印,应当视为债务加入,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一节,《还款计划》中载明欠款金额15万元,支付日期2019年8月25日前,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款价款及履行期限的明确约定,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10万工程款,故尚欠工程款应为5万元,其主张工程款为97,107.2元法院不予支持。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具体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二、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8元、公告费560元,由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由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还款计划》中“如果甲方未能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属于违约并承担双方合同的全部金额及利息”条款如何解释问题。 2019年6月26日《还款计划》约定“……2019年8月25日前,如果甲方未能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属于违约并承担双方合同的全部金额及利息……”,久丰公司主张“合同的全部金额”系指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总价197,107.2元,**主张“合同价款应为12万余元,还款协议中的15万元已经包含合同价款约定的12万元及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还款计划》的上下文义和《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久丰公司上述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天艺公司和***未在约定还款日期前支付《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金额,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全部工程款197,107.2元及利息,扣除已付的10万元,尚欠工程款97,107.2元。 综上所述,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107.2元; 三、变更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97,1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公告费300元,由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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