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民初16号
原告:延边诚大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03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延边诚大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诚大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诚大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诚大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计1668.5元(原告已预交1668.5元),退还给原告延边诚大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保全费1280元由原告延边诚大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妍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