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执保10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鑫尔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翁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鑫尔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闽021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对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价值214698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现申请人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鑫尔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价值214698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乐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