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民初397号之一
原告:福建鑫尔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东村锦湖庄1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7号第三层308、309室。
法定代表人:翁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鑫尔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福建鑫尔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鑫尔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鑫尔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鑫尔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