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民特82号
申请人: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7号第三层308室、309室。
法定代表人:翁国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发,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封某平,男,1971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5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华,男,1975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何某林,男,1972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魏某林,男,1959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某华,男,1966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唐某果,男,1965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先某才,男,1976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忠,男,1964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清,男,1962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书,男,1968年出生。
被申请人:帅某良,男,1964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封某平、***、张某华、何某林、魏某林、马某华、唐某果、先某才、王某忠、杨某清、李某书、帅某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称,一、***等十一人并不是封某平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人员,因此原裁决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裁决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对封某平雇佣的***等十一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二、根据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封某平签订的《闽台中心渔港项目部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封某平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并做好工资发放情况登记向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工资表。因此,***等十一人是不可能持有工资表的。同时,***等十一人提交的工资表也没有封某平的签字确认,明显是***等十一人自行制作的。欠条只是封某平出具给***等十一人的,并没有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综上,原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工资表及欠条系封某平和***等十一人串通伪造的。另外,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根据与封某平签订的《闽台中心渔港项目部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给封某平包含工人工资的全部工程款,也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
封某平称,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封某平与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等十一人系封某平雇佣的工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而支付工资只是用工主体的责任之一。二、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全部支付给封某平工程款,封某平对***等十一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是认可的,虽然封某平出具给***等十一人的是欠条,但该欠条的实质是对工资额的确认。
***等十一人称,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是在歪曲理解《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等十一人受封某平雇佣在其向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动,因封某平不具相应的资质,因此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等十一人的工资。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4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劳仲案(2016)269-1号裁决: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封某平于裁决书生效当日共同支付***等十一人工资差额共计132475元(***12150元、张某华12050元、何某林12200元、魏某林12100元、马某华12025元、唐某果12075元、先某才11875元、王某忠11850元、杨某清12125元、李某书11975元、帅某良12050元)。
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等十一人不是封某平雇佣的人员,但其所举证据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就有唐某果和王某忠的名字,封某平则认为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不完整,主张***等十一人均是其雇佣的工人,均是在其所承包工地上班。故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予以裁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仅凭其没有盖章确认主张封某平和***等十一人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和欠条系伪造的,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有按《闽台中心渔港项目部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封某平全部工程款的问题,属事实认定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等。仲裁庭对当事人所提供之证据经质证审查后是否采信,属对事实认定的范畴,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封某平、***等十一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和欠条系伪造的证据不足。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按《闽台中心渔港项目部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封某平全部工程款,系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异议,不属法定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缺乏依据,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承茂
审判员 庄伟平
审判员 郑金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明梅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