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初字第3570号
原告厦门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马塘村创业路一号楼305,组织机构代码5562494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7号第三层308、3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80514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融腾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特邀调解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好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