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3448号
原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2栋2门19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科力恒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瑞科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娟、胡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乔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科力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方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我方无需向***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工资68030元。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6月11日加入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初始工作岗位为采购专员。2013年6月,我公司所在的华瑞集团被霍尼韦尔集团收购,我公司因此被整合到霍尼韦尔旗下,接受霍尼韦尔集团化管理,即按照业务线而非分法人实体管理。***离职前最后担任的职位为客户和产品服务部门主管,支持霍尼韦尔集团自动化-工业安全事业部。1.我方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属合法解除,依法不应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我方已经向***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206874元和代通知金13606.92元;2.双方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3.我方无需向***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工资,我方已经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其中8月10日的工资已于8月30日支付,故没有义务支付2018年8月11日之后的工资;即使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方已经于2018年8月30日向***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220480.92元,相抵之下,我方无需再向***支付任何款项。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瑞科力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瑞科力恒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我方有权要求华瑞科力恒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如果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同意将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折抵其应支付给我方的工资损失。
2018年12月3日,***以华瑞科力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的工资68030元。2019年5月27日,朝阳仲裁委出具京劳人仲字[2019]第74号裁决书,裁决:“一、华瑞科力恒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华瑞科力恒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的工资68030元。”华瑞科力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07年6月11日,***入职华瑞科力恒公司,双方先后续签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2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10日华瑞科力恒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10日。***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13606元,华瑞科力恒公司已经足额为***发放离职前工资,华瑞科力恒为***缴纳社保至2018年8月底。
华瑞科力恒公司主张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情形。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华瑞科力恒公司主张系其公司所在的华瑞集团于2013年6月被霍尼韦尔集团收购,2017年下半年,因其公司发展、组织结构调整等原因,***所在部门的相关职能亦需跟随霍尼韦尔集团自动化工业安全事业部一起从北京转移到上海,董事会据此作出决议,整体撤销***所在部门,导致***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华瑞科力恒公司主张由于1.***离职前所在部门、岗位及职能均已不复存在;2.经过仲裁、诉讼,双方没有互信基础和合作继续,故其不存在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
诉讼中,***表示愿意接受华瑞科力恒公司为其安排位于北京的相同待遇的类似职位。
另查,***于2018年8月30日收到华瑞科力恒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6874元、代通知金13606.92元,共计220480.92元。双方均同意若法院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以华瑞科力恒公司已经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折抵华瑞科力恒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损失。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华瑞科力恒公司主张的***所在的部门及岗位被撤销是其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及工作安排,为应对市场变化而出于主观故意所做的调整,而其作为经营者及管理者,在与***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市场可能产生的波动及生产经营策略可能产生的变化应当有所预见,故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及部门职能调整作的部门撤销,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亦不属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及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形。因此,华瑞科力恒公司所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应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华瑞科力恒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主要有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2)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3)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4)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5)劳动者已入职新单位的;(6)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复工通知,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但劳动者拒绝的;(7)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华瑞科力恒公司主张1.***离职前所在部门、岗位及职能均已不复存在;2.双方之间由于仲裁、诉讼导致没有互信基础,不属于上述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且***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华瑞科力恒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的相同待遇的类似岗位,故华瑞科力恒公司与***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华瑞科力恒公司主张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月工资标准为13606元,故华瑞科力恒公司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工资损失68030元(13606元*5个月)。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华瑞科力恒公司和***均同意,若本院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以华瑞科力恒已经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折抵华瑞科力恒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已经认定华瑞科力恒公司应当与***继续履行合同关系,故华瑞科力恒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220480.92元)应折抵华瑞科力恒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损失(68030元)。折抵后,华瑞科力恒公司无需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工资损失。就未足额折抵部分,双方可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期间工资损失六万八千零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迪
书 记 员  赵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