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3446号
原告(被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立(系***之夫),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被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科力恒公司)与被告(原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瑞科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科力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方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我方无需向***支付2018年8月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200 365.28元;3.请求判令我方无需向***支付医疗费170元。事实和理由:***于2006年9月18日加入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初始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2013年6月,我公司所在的华瑞集团被霍尼韦尔集团收购,我公司因此被整合到霍尼韦尔旗下,接受霍尼韦尔集团化管理,即按照业务线而非分法人实体管理。***离职前最后担任的职位为霍尼韦尔自动化-工业安全事业部中国区的人力资源负责人,主要支持服务自动化-工业安全事业部的员工。1.我方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属合法解除,依法不应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我方已经向***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414 494.64元和代通知金50 091.32元;2.双方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3.我方无需向***支付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工资200 365.28元,我方已经于2018年8月3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其中8月3日的工资已于8月30日支付,故没有义务支付2018年8月4日之后的工资;即使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方已经于2018年8月30日向***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464 585.96元,相抵之下,我方无需再向***支付任何款项;4.我方不应向***支付2018年10月15日医疗费170元,医疗费能否获得报销及报销额度均由社保部门核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主张的医疗费发生在解除日之后,我方在解除日后没有义务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辩称,同意华瑞科力恒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其支付我医疗费17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我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同意将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折抵其应支付给我方的工资损失。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华瑞科力恒公司向我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我与华瑞科力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华瑞科力恒公司支付我方自2018年8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2019年6月12日(本案立案之日)期间的工资699
690.94元;3.请求判令华瑞科力恒公司向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奖金129 911.84元;4.请求判令华瑞科力恒公司为我补缴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请求判令华瑞科力恒公司以3000元/月的标准发放我在2014年1月任职公司工会主席至2019年6月12日的车辆交通补贴金195 000元(3000*65)。事实和理由:我于2006年9月入职华瑞科力恒公司,任人力资源部经理,目前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华瑞科力恒公司以“公司已决定整体撤销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负责人的职位被撤销,该等客观情况导致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单方强制解除了我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我认为1.公司单方解除与我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公司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与我的劳动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公司与我也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2.我既是公司员工同时又兼任华瑞科力恒公司的工会主席,任期至2021年11月29日,公司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七、十八条,《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3.华瑞科力恒公司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是对我作为工会主席保护举报员工和所属会员合法权益、依法履行工会职责的打击报复。故,公司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判令撤销该行为,恢复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公司支付我工资、奖金、交通补贴金等。
华瑞科力恒公司辩称,我与***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工资、年终奖等。即使需要支付上述金额,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工资支付时间是2018年8月3日至12月3日,是本案审理范围期间,就***陈述的十三薪,并不落在这一期间,而且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8月3日的十三薪,被告刚才已经认可在解除时已经按比例支付,工资标准我方认为是50 091.32元/月。关于储蓄金计划,我方认为不属于正常服务所获得的工资补偿部分。关于奖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奖金支付依据及奖金数额核算方式,如我方在仲裁阶段所述,奖金金额每年浮动,由公司自主决定发放。所以在核算恢复期间的工资时,无法以确定金额核算,相应也不应列入。我公司在2018年8月份解除时,已经向***支付了法定经济补偿金414 494.64元和代通知金50 091.32元,远超了本案争议期间工资,即使认定是解除有瑕疵,这部分也应该抵扣,不应判令公司再支付。
2018年12月3日,***以华瑞科力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8年8月3日至12月3日的工资247 113元;3.支付2018年度奖金97 677元;4.补缴2018年8月3日至12月3日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支付2018年10月15日垫付的应由医保和公司补充医保报销的医疗费170元;6.补发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3日交通补贴177 000元。2019年5月27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劳人仲字[2019]第76号裁决书,裁决:“1.华瑞科力恒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华瑞科力恒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8月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200 365.28元;3.华瑞科力恒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17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瑞科力恒公司和***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06年9月18日,***入职华瑞科力恒公司,并于当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50 091.32元/月,发放周期为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本月工资。***的工资还包括十三薪50 091.32元(每年12月随工资发放)、住房补贴57 557.85元/年(次年3月随工资发放)及年度奖金(次年3月随工资发放)。2018年8月3日,华瑞科力恒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瑞科力恒公司已经按比例支付了***2018年1月1日到8月3日期间的十三薪和住房补贴。***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3日,工资最后支付至2018年8月3日,社保缴纳至2018年8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华瑞科力恒公司主张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情形。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华瑞科力恒公司主张系其公司所在的华瑞集团于2013年6月被霍尼韦尔集团收购,2017年下半年,因其公司发展、组织结构调整等原因,***所在部门的相关职能亦需跟随霍尼韦尔集团自动化工业安全事业部一起从北京转移到上海,董事会据此作出决议,整体撤销***所在部门,导致***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华瑞科力恒公司主张由于1.***离职前所在部门、岗位及职能均已不复存在;2.经过仲裁、诉讼,双方没有互信基础和合作继续;3.***作为人力资源总监,其岗位具有唯一性;4.***在电话录音中曾向工会领导表示不愿意回去上班,故其不存在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诉讼中,***表示愿意接受华瑞科力恒公司为其安排位于北京的相同待遇的类似职位。
关于***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收入,***主张按照67 486.82元/月计算,即按照月基本工资+(十三薪+住房补贴+年终奖)/12个月进行计算。华瑞科力恒公司不认可***的计算方式,主张十三薪、住房补贴、年终奖的支付时间均不落在本案争议期间,应当按照基本工资支付。
关于年终奖,***主张华瑞科力恒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全年年终奖101096.8(基本工资*13*15%*个人绩效100%*公司当年绩效133%,其中个人绩效指数系自行估算,公司绩效系公示),并提交霍尼韦尔公司向其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载:“3.年度奖金计划您可能获得的目标奖励薪酬将是您的年度基本工资的15%。对于内部转岗:对于2018年,您的奖励薪酬将会依据您的业绩与公司经营业绩完成情况而定”),用以证明公司应向其发放年终奖及年终奖的计算标准。华瑞科力恒公司认可该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华瑞科力恒公司不认可该录用通知书的证明目的,主张并非其发出,***亦没有接受。华瑞科力恒公司认可其公司有发放年终奖的惯例,但金额并不固定,需要经过业绩考核,***于2018年8月3日离职,故未参加绩效考核,不认可公司绩效133%。即使按照支付惯例,年终奖支付时间在2019年3月,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关于2018年***的个人绩效与公司绩效指标,***未提供证据佐证。
关于车辆补贴金,***提交华瑞科力恒公司出具给案外人曹师军的录用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副总享有专车待遇。华瑞科力恒公司不认可该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另查,***于2018年8月收到华瑞科力恒公司支付的法定经济补偿金414 494.64元和代通知金50 091.32元,共计464 585.95元。双方均同意若法院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以华瑞科力恒公司已经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折抵华瑞科力恒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损失。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华瑞科力恒公司主张的***所在的部门及岗位被撤销是其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及工作安排,为应对市场变化而出于主观故意所做的调整,而其作为经营者及管理者,在与***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市场可能产生的波动及生产经营策略可能产生的变化应当有所预见,故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及部门职能调整作的部门撤销,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亦不属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及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形。因此,华瑞科力恒公司所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应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华瑞科力恒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主要有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2)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3)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4)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5)劳动者已入职新单位的;(6)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复工通知,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但劳动者拒绝的;(7)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华瑞科力恒公司主张1.***离职前所在部门、岗位及职能均已不复存在;2.双方之间由于仲裁、诉讼导致没有互信基础,3.***作为人力资源总监,其岗位具有唯一性;4.***在电话录音中曾向工会领导表示不愿意回去上班,其中第1、2、4项理由不属于上述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对于第3项,***当庭表示愿意接受公司安排的位于北京的同等待遇的其他职务,故华瑞科力恒公司的此项理由亦不成立。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且***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华瑞科力恒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的相同待遇的类似岗位,故华瑞科力恒公司与***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华瑞科力恒公司主张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首先,华瑞科力恒公司应按***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其次,***在仲裁中要求华瑞科力恒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8年8月3日)至仲裁申请立案日(2018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故***要求华瑞科力恒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应依法另行主张;第三,关于***在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资包括月基本工资、十三薪、住房补贴及年度奖金,但十三薪、住房补贴及年度奖金的支付时间均在2018年12月4日之后。故,***2018年8月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总额核算标准应为***的月基本工资50 091.32元/月。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瑞科力恒公司已向***支付2018年8月3日的工资,故,华瑞科力恒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8月4日至12月3日期间工资198 637.99元。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主张的2018年度年终奖,首先,***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瑞科力恒公司需向其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其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8年度个人绩效和公司绩效指标;第三,即使华瑞科力恒公司需要向***发放年终奖,该年终奖发放时间为2019年3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要求华瑞科力恒公司支付其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交通补贴,***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瑞科力恒公司应向其支付交通补贴,故本院***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华瑞科力恒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和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华瑞科力恒公司和***均同意,若本院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以华瑞科力恒公司已经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折抵华瑞科力恒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已经认定华瑞科力恒公司应当与***继续履行合同关系,故华瑞科力恒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464 585.95元)应折抵华瑞科力恒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损失(198
637.99元)。折抵后,华瑞科力恒公司无需再向***支付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工资损失。就未足额折抵部分,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原告)***于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被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期间工资损失二十万零三百六十五元二角八分;
三、原告(被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医疗费一百七十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华瑞科力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各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