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126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兴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2、要求被告以借款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以支付税金、支付他人执行款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否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对案外人杨硕的欠款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方式为:2019年4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账号62×××26向杨硕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马爱军,账号43×××76)中转款50万元;2019年4月3日,原告***的朋友邱某通过银行账号62×××88代***向杨硕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中转款100万元;2019年4月4日,邱某又通过银行账号62×××88代***向杨硕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中转款100万元。

2019年4月4日,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兴元与杨硕、邱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魏兴元付给杨硕250万元作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杨硕本金的部分还款。魏兴元指定付款账户名称:邱某,账号62×××88,金额200万元;***,账号62×××26,金额50万元。杨硕指定收款账户名称:马爱军,账号43×××76,金额250万元。”同日,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魏兴元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今借到***250万元,2019年4月3日转150万元、2019年4月4日转100万元用于偿还杨硕,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清。”该250万元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2019年4月12日,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税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账号62×××26转账支付,在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中该笔款项交易备注显示“天煜市政税金”,同日,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兴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今由***处借50万元用于垫付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3月税金。”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50万元借款。

证人邱某在证言中称,涉案的3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用于偿还杨硕的25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魏兴元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了借款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认定;用于支付税金的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和口头约定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邱某又与原告***为朋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对杨硕的欠款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借条》、两张账户交易明细、邱某的证言以及当庭陈述综合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250万元的借款期限已于2019年7月4日届满,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年利率3.85%(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税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邱某的证言以及当庭陈述综合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该5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该50万元借款,视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对该5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诉讼费账号: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

审 判 员 孙海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志华

书 记 员 郑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