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204执288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
2、本院于2020年2月26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魏兴元银行款款7877.95元,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魏兴元9070.42元银行存款并缴作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在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与总队总查控系统查询结果一致。
5、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依法扣划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00万元,因唐山市路北区联益居家建材经营部为本院另案(2020)苏1204执恢129号执行案件的担保人,故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严晓军。
6、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
7、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分别查封姚金山所有的位于唐山市××楼××国防××、路南区××楼××及地下室××、路南区建工里中南花苑银杏楼1门601号房产;母春杰所有的位于唐山市虹源里××楼××室、××区××花园××楼××号的房产;魏兴元所有的位于唐山市××区××楼××及储藏室、××楼××、路南区××天昱金元大厦××楼××单元;唐山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唐山市天昱大厦一楼1门1701、1505、1401、1402、1403、1404、1405、1406、1307、907、706、707、商场四层、三层、二层、一层和二楼1门2702、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室、商场三层、二层、一层及地下商场及车库,地下商场、地下车库,上述房产均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首封法院,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参与分配函。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是否申请执行悬赏、是否申请破产,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查阅本院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不提出执行悬赏,亦未申请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1204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孙 剑
书记员 丁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