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2执异277号
案外人:曹景民,(曾用名曹井民)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兴元,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徐耀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京东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耀东,该医院院长。
被执行人:徐耀东,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在本院执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京东医院、徐耀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曹景民对本院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曹景民称,申请法院裁定不得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206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位于滦南县奔城中大街南侧冀倴国用(2008)第080017号的土地使用权,并解除对该土地手续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耀东、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206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滦南县奔城中大街南侧冀倴国用(2008)第080017号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为异议人,人民法院系查封错误。2006年12月6日徐耀东、曹景民共同与滦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二人购买位于滦南县城中大街南侧面积为5624.68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购买后异议人曹景民与徐耀东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将其中的2376.71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给了异议人,其中包含位于滦南县城中大街南侧的土地,异议人于2008年1月31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冀倴国用(2008)第080017号。异议人认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异议人曹景民(曾用名曹井民),并非被申请人徐耀东,故此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查封了异议人的财产,系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京东医院、徐耀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为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案判决:一、被告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00万元;二、被告唐山京东医院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山京东医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徐耀东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唐山京东医院的责任在唐山京东医院不能清偿时以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山市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冀02执206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徐耀东名下位于唐山市滦南县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具体见附表)。二、查封被执行人唐山京东医院名下位于唐山市滦南县的土地使用权(具体见附表)。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执行机构查封的房产包含了涉案房产,涉案房产被查封至今。另查明,案外人曹景民提交了:1、曹景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显示曹景民曾用名曹井民。该证明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2、冀倴国用(2008)第08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曹井民;3、2006年12月6日徐耀东、曹景民共同与滦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二人购买位于滦南县城中大街南侧面积为5624.68平米的土地使用权;4、滦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冀倴国用(2008)第080017号使用权人为曹井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曹景民曾用名为曹井民,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曹景民与滦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外人曹景民于2008年1月31日取得冀倴国用(2008)第08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滦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证实冀倴国用(2008)第080017号使用权人为曹井民,故案外人曹景民系冀倴国用(2008)第080017号土地使用权人。故案外人曹景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案外人曹景民如提交虚假身份证明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9)冀02执206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冀倴国用(2008)第080017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吴利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