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4950号
原告:***,女,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宁,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雷,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兴元。
被告:***,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范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0万元及违约金暂计19764619元(其中:2018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3130万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3130万元为基数按年15.4%计算违约金),合计51064619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天昱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13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限15天,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按照借款每日0.1%(即年36%,本诉状已作出相应调整)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天昱公司指定的刘阳银行卡(卡号6222********)发放借款3130万元。借款期满后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天昱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系朋友关系,并主张其于2018年5月30日至31日分别使用韩和美、韩占礼、冯继东、冯建岭、陈雪、冯立刚6人账户转款,将313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刘阳名下6228××××6072账户内。对此原告提交甲方(出借人)为***,乙方(借款人)为天昱公司的《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313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3日,无利息,借款方式为甲方用***户名的账户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乙方,乙方用刘阳户名的账户(卡号6228********,开户行:农行龙泽路支行)收款。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每日1‰计算。《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签字及手印,乙方处加盖被告天昱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并有魏兴元人名章,担保方处签有“***”等三人姓名及手印。原告另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5张以及韩和美、韩占礼、冯继东、冯建岭、陈雪、冯立刚分别出具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同时主张《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的***即为本案被告***,虽担保人处签有3人姓名,但其仅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3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凭证及流水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3130万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3130万元为基数按年15.4%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担保人处签字的***即为本案被告***,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30万元,并以31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按年1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123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郝明姬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宪
书 记 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