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8503号
原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院内主楼**。
法定代表人:尚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六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农丰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陆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然,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东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六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涛、三六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六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6月26日解除;2、判令三六五公司返还未使用的餐饮费3515220.53元;3、要求三六五公司支付科东公司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因餐卡无法使用所产生的赔偿金114000元、2019年5月22日至实际退还之日以3515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以及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20日因三六五公司没有在3日内转存餐费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金87000元;4、要求三六五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科东公司与三六五公司签订《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六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2019年4月底,科东公司陆续有员工反映工作餐账户无法正常使用,5月下旬全部无法正常使用,而且三六五公司提供的换购网站也全面处于瘫痪状态。2019年5月22日,科东公司向三六五公司汇了最后一笔员工餐补费用173925元后,该笔费用也一直未充值至员工卡中。因三六五公司餐卡系统的瘫痪,导致科东公司员工无法享受单位福利。科东公司多次与三六五公司商讨退款事宜,但三六五公司拒不退还。员工工作餐消费系统不能有效运行已达50天以上,三六五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2019年6月24日,科东公司向三六五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但三六五公司一直未退还餐补费用。因此,科东公司诉如所请。
三六五公司辩称:不同意科东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2019年4月开始,原有的餐卡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我公司开始与科东公司沟通系统的升级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我公司认为原有的账务余额可以通过升级餐卡系统的方式继续消费,是返还员工还是继续消费,我公司有选择权,故不同意退还。其次,科东公司是基于2019年合同起诉的本案,只能主张退还2019年的餐费,但其请求中包含很多2019年之前的餐费,应当另案起诉。第三,科东公司主张的餐费是其与另外一个公司支付的,对于另外一个公司支付的餐费,科东公司无权主张返还。第四,科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第五,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如果退还餐费,科东公司还应将相应的税款返还我公司。第六,餐饮费属于员工福利,当年必须执行完毕,如果没有执行完毕,是应将未支出部分退还国家的。科东公司没有在当年通知我公司未花完预算,应认为预算已经执行完毕,就算返还也只能返还2019年的。而且员工福利不是现金收入,不能退还现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科东公司(甲方)与三六五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餐饮管理和工作餐消费系统管理合作达成协议。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工作餐消费采取先付款后充值消费的方式,即甲方支付当月餐补费用后乙方为甲方员工工作餐账户充值。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于每月5日之前将本次员工工作餐充值的费用以支票形式支付乙方,乙方于每月8日之前将该费用按甲方提供的员工清单充值到员工工作餐账户中,乙方于每月24日将当月充值费用等额发票提供给甲方。第六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所列明的任何保证、承诺、义务或条件,并且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内仍未对违约事项作出补救,并达到合同要求,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员工工作餐消费系统不能有效运行。遇此违约情形,乙方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将系统调至运行状态,并按不少于每天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赔偿,如果乙方超过3天仍不能修复系统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需承担甲方直接损失;依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员工餐补费用后3日内及时为甲方员工充值,如果乙方延期充值的,则每延期一天按1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7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须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餐补费用,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九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若协议期满或协议终止、解除等情况,甲方不再与乙方继续合作,乙方须保证甲方员工工作餐消费账户内未消费资金返还员工或仍可消费。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合同有效期截止于2019年12月31日。2019年四五月份,因三六五公司与供应商等案外主体产生纠纷,科东公司出现员工无法登陆餐卡系统或者餐卡账户可购买的物品严重受限的问题。之后,双方进行了沟通协商。2019年6月19日,三六五公司向科东公司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先由双方核算餐费余额数据,再由三六五公司提供新的账户和密码保证正常消费,双方未能对此达成一致。2019年6月21日,科东公司向三六五公司发送《通知函》,以工作餐消费系统不能有效运行达30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三六五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退还剩余餐补费用。三六五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收。2019年6月24日,三六五公司员工李树邦向科东公司确认员工账户内未消费余额为4235805元。三六五公司不认可李树邦确认的金额,亦无法向本院明确具体金额。科东公司同意以4235805元作为其员工账户未消费余额。
双方均认可科东公司员工的账户余额包含北京中芯标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公司)在2012年至2019年期间向三六五公司支付的款项。科东公司称中芯公司于2012年至2018年期间所汇款项是代科东公司向三六五公司付款,中芯公司已同意三六五公司将此期间未消费余额返还科东公司;因中芯公司与三六五公司于2019年1月单独签订了合同,中芯公司就2019年支付的款项自行向三六五公司主张,科东公司同意从未消费余额中扣除中芯公司2019年支付的全部款项894509元。中芯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2012年至2018年向三六五公司所汇款项系代科东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
科东公司曾于2019年5月22日向三六五公司转账173925元。科东公司称三六五公司一直未将该笔款项充入员工账户,要求三六五公司一并返还。三六五公司表示不清楚该笔款项有无完成充值。此外,三六五公司称2019年6月24日之后科东公司的员工仍有消费,但无法明确具体金额。
另,2019年11月7日,科东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三六五公司名下价值3515221元的财产。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科东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科东公司与三六五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三六五公司应当保证消费系统的有效运转,超过3天未能修复的,科东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三六五公司在2019年四五月份消费系统出现问题后,未能及时妥善的解决系统出现的问题,科东公司单方通知三六五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于三六五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解除。因此,科东公司要求确认合同于三六五公司收到解除函之日即2019年6月26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科东公司与三六五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多份合同,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与连续性,在实际履行时,账户内余额也是自动结转至下一年度,每一个合同有效期内的充值与消费无法单独核算。因此,在合同关系解除后,科东公司有权要求三六五公司返还全部未消费余额。科东公司主张的未消费余额已经三六五公司员工确认,三六五公司不认可该金额,但其作为系统的提供方与控制方有能力统计相关数据,却迟迟未对此进行说明及举证,故本院采信科东公司的陈述,认定账户内未消费金额为4235805元。科东公司自愿将中芯公司支付的894509元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三六五公司未对173925元已充值举证,本院采信科东公司的陈述,认定该款项未充入账户,判令三六五公司一并返还。由此,三六五公司应当向科东公司返还3515221元。科东公司自愿按照3515220.53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未恢复系统的赔偿金以及未及时充值的赔偿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三六五公司违约情形、过错、双方协商的情况酌情降低。因三六五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能及时返还款项,本院给予其20日办理结算事宜,判令其自2019年7月17日起向科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科东公司要求三六五公司承担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六五公司主张抵扣相关税款,但未明确税率及抵扣金额,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三六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6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三六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餐费三百五十一万五千二百二十元五角三分;
三、被告北京三六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恢复系统的赔偿金一万元;
四、被告北京三六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充值的赔偿金一万元;
五、被告北京三六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7月17日至实际退还餐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三百五十一万五千二百二十一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六、被告北京三六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五千元;
七、驳回原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611元,由原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1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三六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瑶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添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