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4114号
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
法定代表人:庄大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智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院内主楼5层。
法定代表人:尚学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祥,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康,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智浩,被告科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祥、王志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951988.82元(其中包括停工误工费1132412.33元,夜间施工增加费294518.98元,脚手架租赁增加费220826.32元,房屋租赁增加费304231.2元,合计1951988.8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0年6月16日为493893.12元(分三部分计算:以164511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5日(工程投入使用)到2016年1月4日(工程质保期满)共82411.17元;以195198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5日暂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共340486.49元;以1951988.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计算,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X号中关村软件园X号,承包范围为北京在线技术支持中心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电气工程、机房工程的改造。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合同价款为:1484384.9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即28万元;工程进度完成60%以上时,预付40%,即3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5%为质保金,保修一年后支付尾款。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开工,及时组织人力、物料、施工机械等进行施工,并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完工,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正式投入使用,2015年7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5年8月1日递交结算,结算金额为6137455.83元。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660000元,欠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科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没有产生相应的对价,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按建设工程的法定程序在索赔事项发生之日起28天内向监理进行索赔,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有一部分费用在新增和变更中予以了结算;2、原告主张该损失已经超过了时效,涉案工程在2015年7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在2018年8月才主张相关费用,未得到被告认可,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单方计算,没有相应的证据,相关的金额未获得被告或监理的确认;4、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存在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由甲方审核后按照总额付款95%,而原告提供结算报告在2018年8月,之前没有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5、原告主张的195万的损失存在重复计算,尤其是第一项,误工费其中包含了人工费和所有的安全费,原告又主张了房屋租赁增加费,存在重合。另外,关于房屋租赁增加费,原告主张的期间包含了大量的变更,原告并未在其中提出相应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X号中关村软件园X号北京在线技术支持中心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筑面积1022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电气工程、机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1484384.96元,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量结算。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按合同净价的30%支付,付款额为28万元;工程进度(工程量)完成60%以上时,预付40%,付款额为3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竣工图纸和竣工结算报告,按甲方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总额付款到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一年后支付尾款。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
后涉案工程竣工。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停工等损失产生争议。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合同在履行的过程存在停工情况。对于停工原因:
原告主张停工有一年时间,主要原因是原告得等被告招投标第三方后第三方完成施工才能施工且原告只能夜间施工,夜间施工价格不同,人工成本不同,被告前期招标工作没有做好,原告都进场了被告招标还没弄好,装修得等被告招标的工程做完后才能最后施工。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停工误工费1132412.33元,夜间施工增加费294518.98元,脚手架租赁增加费220826.32元,房屋租赁增加费304231.2元。
被告主张2013年8月确实停工了,当时大部分施工都完成了。2014年9月复工主要是变更、增项。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索赔。整个工程只有机房工程涉及招标,原告没有发生实际损失,2014年都是新增的项目,虽然一起结算,但不在之前的清单里。确实存在原告所说的先由我们招投标后待第三方施工完毕后原告再施工的情况,但该情况仅限于机房工程,不涉及涉案工程其它项目,且在2014年9月后的施工的大部分都是洽商、变更、新增的工程,不存在原告所述大量人员、设施在现场停工的情况。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于主体工程款项已经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双方有争议部分主要是上述损失。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对上述损失具体数额进行鉴定。咨询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了涉案工程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暂停施工的停工误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脚手架租赁增加费、房屋租赁增加费的鉴定结论。显示,1、停工误工费不确定(有争议)部分金额为858484.04元;2、夜间施工增加费为:按惯例计算夜间施工增加费部分为35782.36元;夜间施工增加费差额部分(按确认单计算的费用-按惯例计算的费用)为188217.64元;3、脚手架租赁增加费为222192.26元;4、房屋租赁增加费304231.20元。以上金额均为不确定(有争议)部分金额。原告支出鉴定费35979元。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发表如下意见:1、停工误工费858484.04元这个数额太高了,我方同意给原告一部分,但是数额不应该这么高,具体数额我方也无法明确,请法院酌定。2、夜间施工增加费同意给对方35782.36元,同意按照鉴定机关给出的按惯例计算的该数额。其余的188217.64元我方不同意给。3、脚手架租赁增加费222192.26元,同意给一部分且鉴定结论的数额太高了。4、对于房屋租赁增加费也是同意给一部分,但是鉴定结论的数额太高了。
双方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据。
就上述损失,原告提交了:
1、现场确认单ZQ-001、ZQ-002,该两份确认单仅有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签字,被告方不认可。
2、确认单ZQ-003,该份确认单具有原被告双方和监理单位的签字。对于该确认单,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表示:(1)其虽认可现场确认单(ZQ-003),但现场确认单(ZQ-003)只是记载停工日期,并未对增加脚手架租赁时间有过确认;(2)原告仅提供收据而无实际转账记录及发票,无法证明脚手架租赁费用实际发生;(3)脚手架本身并不属于稀缺工具,在市面上大量存在,根本没有任何必要在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下仍然租赁80套脚手架;(4)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赁的全部80套脚手架系为涉案工程所用,欠缺关联性。
3、原告提交了房租租赁协议予以证明。就该协议,被告认可真实性,主张:(1)房租支付仅有收据而没有实际支付记录及发票,无法证明房屋租赁费用实际产生;(2)在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中,原告与翠明湖公寓直接将租赁合同从2013年9月9日续签至2014年12月10日,并一次性支付租金294000元,涉案工程在此期间处于完全停工状态,原告直接续租15个月并提前将房租一次性全部支付并不合理;(3)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仍然租住7套房屋给工人居住,显然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租赁房屋系为涉案工程所用,欠缺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具有停工的事实且停工原因系在被告方,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停工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误工费1132412.33元一节,由于确认单ZQ-001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在确实存在停工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停工期间现场待工工人数量和停工天数的任何资料情况下,被告认可同意给原告一部分,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综合原告亦应对损失扩大负有部分责任酌定该部分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夜间施工增加费294518.98元一节,由于确认单ZQ-002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在确实存在停工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夜间施工工人数量和夜间施工天数的任何资料情况下,被告认可同意给原告一部分,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综合原告亦应对损失扩大负有部分责任酌定该部分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租赁增加费220826.32元和房屋租赁增加费304231.2元一节,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确实存在停工以及夜间施工之情形,势必会产生脚手架租赁增加费和房屋租赁增加费,被告同意给付一部分且停工确系被告原因所致,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鉴定意见以及综合原告亦应对损失扩大负有部分责任酌定该部分数额。
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对于原告发生的停工损失主张已经在已经结清的工程款当中予以结算了,但原告不予认可。而双方就本案工程主体工程款在2020年还进行过结算,故不宜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基于固定价1484384.96元而约定的,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洽商变更,且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大于1484384.96元,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在本案中已无适用的余地,进而无法确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本院考虑到合同已经约定竣工一年后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故本院将涉案工程竣工一年后的时间点认定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宜,考虑到本案的停工损失经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在此基础上,本院酌情判定利息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停工误工费257545.21元、夜间施工增加费92247.65元、脚手架租赁增加费66657.68元、房屋租赁增加费91269.36元;
二、被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59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86元;由被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26367元(原告已预交13184元),由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32元,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科东电力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民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玥
书记员  樊高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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