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暖通设备安装公司

某某与辽宁省暖通设备安装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103执387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执行人:辽宁省暖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高宁,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
被执行人:***,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省暖通设备安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2.56591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现已执行6.944万元,***与辽宁省暖通设备安装公司已履行完毕法律义务,剩余款项应由***给付,尚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到其住所地进行查找并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但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强制措施并未实际采取,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立军
代理审判员  岳 亮
代理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家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