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暖通设备安装公司

沈阳德贝纳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暖通设备安装公司、沈阳鑫盛光达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民申2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德贝纳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暖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阳鑫盛光达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德贝纳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暖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安装公司)、沈阳鑫盛光达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暖通安装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暖通安装公司就同一工程分别与鑫盛公司、***公司签订了两份《分包工程协议书》,在合同签订日期及履行期上产生争议,导致本案工程款给付纠纷。现鑫盛公司、***公司分别主张诉争工程系由己方施工,但均认可其将承揽的工程进行了分包。原审根据分包合同的相对人的证据的证明力,确认争议时间段的实际施工人是鑫盛公司并无不当。鉴于***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现双方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公司应将多收的工程款返还给暖通安装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德贝纳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