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位伯镇南四仲杨士彬打井队

辛集市位伯镇南四仲***打井队与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81民初312号
原告:辛集市位伯镇南四仲***打井队,住所地:辛集市。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建昭,该队队长。
被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姚丰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闻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辛集市位伯镇南四仲***打井队(以下简称***打井队)与被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昭;被告委托代理人尤闻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打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打井款18800元,附加工程款40610元及违约金64800元。合计124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钻井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辛集市××村阳光水岸小区施工水源热泵空调井钻井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共打井18眼,单井价格36000元,工程总价648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并约定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总工程款的10%赔付),但是中途原告打完第二口井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要求原告退场。在原告打井期间,被告还安排原告为其施工打井以外的工程,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工人数及劳动报酬,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410元。原告施工完毕退场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邯郸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们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合同备案部门查不到该合同。2、我方从侯建刚那要到一份原告和侯建刚签的合同,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故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不认可,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侯建刚。侯建刚和我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他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和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侯建刚和我公司已经结过账了,事情已经过两年过了,现在来要欠款无法无据。3、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打井之外的附加工程,原告要求给付附加工程款40610元于法无据,如果说是用于实验井的维修,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第262条的规定,应承担修理重做补修的义务,而且在原告与侯建刚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由原告承担此责任,与我公司无关。4、按照原告所提合同即使我方与他有合同关系,也是原告违约在先,由于原告所打两口实验井,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水源热泵主体工程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及侯建刚无法履行水源热泵项目,其应承担违约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5、原告与侯建刚所签合同与实验井的质检报告深度及出水量完全不符,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钻井合同书》照片打印件和复印件;
2、2015年2月14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4月4日、8月27日原告与侯建刚的通话文字记录;2015年4月4日原告与戴崧的通话文字记录以及光盘两张;
3、洗井费用、打井费用表各一张。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钻井合同书》复印件;
辛集市阳光水岸项目1号井成井图复印件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邯郸建筑安装公司取得了辛集市阳光水岸小区水源热泵空调井钻井工程项目。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钻井合同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施工该工程,打井位置:辛集市××阳光水岸小区。打井数量;18眼。钻井价格:井深度暂定180米,每米200元,单井价格36000元。工程总价648000元。成井质量与出水标准:水泥管进场后由被告验收,井管垂直度以下去潜水泵为标准,出水量不小于每小时80吨水,保水量不保水质。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水源热泵主体项目不能实施除外)。合同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10%。双方并对各自的承包事项等做了约定。原告依约打了两口实验井,一口井深164米,另一口井深为180米,但被告不予认可,称两口井深度均为165米,有成井图为证。原告无证据证明两口井分别为164米、180米,故两口井深度应以被告所述为准。后被告称因原告打井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的发包方终止了与其的合作,要求原告退场。原告为被告打井共两口,总深度为330米,1号井出水量为每小时75吨。被告给付原告打井款50000元后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钻井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合同。被告称自己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其提交的合同和原告提交的合同文字内容是一样的。合同载明主体为:原告***打井队和被告邯郸建筑安装公司。唯一的区别就是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上,仅有侯建刚的签名,没有被告的公章。在庭审中被告称侯建刚不可能拿被告的公章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并没有否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约定,两口井打井款款应为330元x200米=66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元,应再支付16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工程之外的剩余工程款,因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打井的出水量应为每小时80吨,但实际出水量为75吨,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被告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打井不符合质量约定,与被告邯郸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该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终止了与被告的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钻井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位伯镇南四仲***打井队打井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辛集市位伯镇南四仲***打井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原告辛集市位伯镇南四仲***打井队负担840元,被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青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