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4259号
原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3号***能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邹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男,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拾壹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成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刚,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被告华明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唐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明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款195923.2元;2.判令华明兴业公司支付货款149375.2元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49375.2元乘以0.1%乘以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天数);3.判令华明兴业公司支付质保金46548元的部分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46548元乘以0.1%乘以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天数);4.诉讼费由华明兴业公司负担。后原告***能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华明兴业公司支付货149375.2元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49375.2元乘以0.1%乘以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天数).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能公司与华明兴业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华明兴业公司向***能公司采购3台低氮燃烧器,金额为930960元。***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华明兴业公司已验收使用,已支付735036.8元合同款。华明兴业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已于2017年4月验收交付其甲方,***能公司多次同华明兴业公司商议支付剩余应付合同款事宜,但均无结果。***能公司认为,华明兴业公司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能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华明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明兴业公司辩称:第一、***能公司诉状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有工程上的合作关系,***能公司借用华明兴业公司的资质与北京外国语大学签订了合同,所有的工程施工,包括操作人员都是***能公司来完成。华明兴业公司与***能公司只有结算工程款的关系,没有买卖设备的关系,因为北京外国语大学要把工程款结算到华明兴业公司名下,华明兴业公司再给***能公司结算,所以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能公司所说货款93万多,华明兴业公司已经支付了70多万,***能公司诉请的金额不知道怎么计算出来的,华明兴业公司认为是没有任何根据的。第三、华明兴业公司支付***能公司的款项是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的工程款。华明兴业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当时双方之间的合同都没有签订的,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所以***能公司所说的均不是案件事实,请求驳回***能公司的诉请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据二签收单、证据三《采购合同》、送货单、农业银行入账通知,证据四北京盛邦环水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五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华明兴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北外低氮改造费用统计表、证据二付款回单、证据三客户入账通知、证据四《锅炉低氮改造合同》。
华明兴业公司对***能公司提交的北京盛邦环水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公司对华明兴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客户入账通知、锅炉低氮改造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能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没买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加盖了华明兴业公司公章,华明兴业公司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询问,其明确不对《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华明兴业公司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能公司提交了《签收单》以证明设备已经交付给华明兴业公司,华明兴业公司对《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签收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华明兴业公司,项目名称为北京外国语大学锅炉低氮改造,发货人为董越,签收人为袁红,货物:低氮燃烧器EKE08.5800G-EU3FGR,数量1个,低氮燃烧器EKEVO9.8700G-EU3FGR,数量3个,发货日期为2017年2月8日”。华明兴业公司称未签署签收单,签收单的格式不规范,称袁红非华明兴业公司员工,亦未授权袁红签署签收单。根据***能公司提交的北京盛邦环水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记载,袁红与华明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霖均为北京盛邦环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华明兴业公司否认袁红为其公司的员工、亦抗辩称未委托袁红签收货物,故对袁红签收的《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袁红与华明兴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袁红签收的《签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销售合同》项下约定的3台低氮燃烧器送货到北京外国语大学锅炉房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3.华明兴业公司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刘某称华明兴业公司委托北京华凌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涉案低氮燃烧器及相关辅件安装工作,2017年2月14日,北京华福欧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送货,证人刘某签收了货物。证人刘某出庭作接受本院询问并出示了北京华凌建设有限公司与华明兴业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原件,证人刘某作证陈述的上述内容与证据三采购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记载的信息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华明兴业公司对***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采购合同》、送货单、农业银行入账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能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北京华福欧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了涉案的三台低氮燃烧器并送到了工地现场,华明兴业公司认为《采购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反证了原被告之间系工程合作关系。***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证据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亦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华明兴业公司(受托方)与北京外国语大学(委托方)签署了《锅炉低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改造合同》约定华明兴业公司为北京外国语大学锅炉进行低氮排放改造,项目地点位于东校区锅炉房,锅炉型号为WNS7.0-1.0/115/70-Q的热水炉3台,WNS4.2-1.0/115/70-Q的热水炉1台,施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之前调试验收完毕一台,其余三台需要在2017年3月25日前完成,合同总价款为2185005元。
2017年1月17日,华明兴业公司(需方)与***能公司(供方)签署了《销售合同》,约定:华明兴业公司购买***能公司的系列产品,第一条约定货物为低氮燃烧器3台,型号为EKEVO9.8700G-EU3/FGR,单价为310320元,总价为930960元。第五条交(提)货方式约定:1.供方办铁路或汽运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发货时由供方传真提供供货明细,如需方要求快件或空运等产生的高额运费由需方承担。2.供货方必须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收货地址,对收货地址有变更的应至少在发货前2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3.收货确认:A.货物收货时间及方式:首批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规格以需方提供的送货单为准,需方提供的货单须指明需方收货负责人以及联系电话。B.由需方指定接货人员负责收货确认,指定接货人所签字的接货文件代表需方具有法律效力。C.如需临时指定接货人员接货时,由需方另行发送通知函,盖章签字的传真件有效,双方认可。E.需方按要求标准收货入库,如需方人为损坏、运费等均由需方承担。第六条约定:需方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货到现场人员验收后60天付到95%,3.另有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完成第一个供暖季后且工程安装满一年后支付,但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按《合同法》执行,具体违约金处罚标准如下:供方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合格货物,应按每迟延1日按未按时发出部分货款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需方未按约定付款,应按每迟延1日按未按时发出部分货款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销售合同》尾部加盖了***能公司公章及华明兴业公司的公章。
2017年1月16日,***能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华福欧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购买3台低氮燃烧器,并于2017年2月9日支付了价款775800元。
2016年10月19日,华明兴业公司向***能公司分三笔转账支付共计435036.8,备注为货款;2018年2月7日,华明兴业公司向***能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备注为设备款。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能公司称上述款项为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华明兴业公司抗辩称《改造合同》的实际施工方是***能公司,上述735036.8元为北京外国语大学支付的工程款。
庭审中,***能公司称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3台低氮燃烧器送到了北京外国语大学锅炉房,验收日期为2017年2月8日;华明兴业公司称《改造合同》中涉及的4台低氮燃烧器均送至了北京外国语大学锅炉房,具体到货时间、验收时间不清楚,安装完成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之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买卖关系的协议,双方应就合同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此,本院认为,***能公司提交了与华明兴业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华明兴业公司的已付款凭证、其与设备卖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签收人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订立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佐证支持其称与华明兴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交付了约定设备的主张,双方亦认可发包方北京外国语大学实际收到了涉案3台低氮燃烧器。华明兴业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能公司系借用华明兴业公司的资质,《改造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能公司,但经本院庭审询问,华明兴业公司称与***能公司之间未签署挂靠合同或分包合同,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低氮燃烧器已实际安装于北京外国语大学锅炉房内。
就华明兴业公司向***能公司的已付款金额735036.8元,华明兴业公司称其中的435036.8元系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项目中支付的工程款,另外300000元系北京外国语大学项目中支付的工程款,***能公司称均为涉案《销售合同》项下收取的合同款,其中435036.8元的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早于涉案《销售合同》的签署时间,经本院询问,***能公司称系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其在对账时将435036.8元款项计入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经本院询问,其明确本案中仅主张合同余款195923.2元,上述诉请金额系***能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能公司要求华明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款1959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能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定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货到现场人员验收后60天付到95%,3.另有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完成第一个供暖季后且工程安装满一年后支付,但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明兴业公司对涉案货物的验收时间,华明兴业公司自认设备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之前,故本院酌定所欠货款149375.2元相应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另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46548元的的付款时间为在完成第一个供暖季后且工程安装满一年后支付,但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能公司要求质保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另,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合同款195923.2元;
二、被告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93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6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