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4260号
原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3号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邹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男,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拾壹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成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余素花,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明公司支付泰豪公司合同款363796元;2、华明公司支付预付款109138.8元部分的违约金(以109138.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华明公司支付货款236467.4元部分的违约金(以236467.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计算,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4、华明公司支付质保金18189.8元部分的违约金(以18189.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工程实际验收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完成第一个供暖季的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每年的供暖季节是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是2017年11月9日再加上七天);5、由华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H(X)0212031609002),华明公司向泰豪公司采购了系列产品,包括混合降温器、板式换热器、引风机、电动风阀、手动风阀,合同金额为363796元。泰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华明公司已验收使用,但未支付一分合同款。华明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已于2017年4月验收交付其甲方。泰豪公司多次同华明公司商议付款事宜,但均无结果。泰豪公司认为,华明公司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泰豪公司提起诉讼,以维护泰豪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明公司辩称,泰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第一,泰豪公司与华明公司华明公司只有工程合作关系,并没有货物买卖关系。第二,华明公司从未收到过泰豪公司诉状中说到的货物。第三,华明公司与泰豪公司也从未履行过本案的销售合同。第四,华明公司已经支付泰豪公司工程款435036.80元(泰豪公司借用华明公司的资质,合同的相对方向华明公司付款,华明公司再将扣除合作费用后的款返还给泰豪公司)。第五,到货签收单将两个不同时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不同的货物放在一起骗取王某的签字。签收单的内容是虚假的。泰豪公司用华明公司的资质做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的工程,所有的货物、人工、材料、验收等与工程有关的全部是泰豪公司自行操作,与华明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4日,华明公司(甲方、需方)与泰豪公司(乙方、供方)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TH(X)0212031609002,约定甲方购买使用乙方的系列产品。第一条约定货物为混合降温器1台,型号为HQ-6,单价为85000元,总价为85000元;板式换热器2台,型号为Ls-4.2,单价为110000元,总价为220000元;引风机2台,型号为2.2kw,6000/h,单价为8482元,总价为16964元;电动风阀4个,型号为DN500,单价为7898元,总价为31592元;手动风阀2个,型号为DN500,单价为5120元,总价为10240元。第四条交接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需方收到货后,按本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及外观进行验收。如有异议,请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产品内在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产品符合要求。第五条交(提)货方式约定:1.供方办铁路或汽运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发货时由供方传真提供供货明细,如需方要求快件或空运等产生的高额运费由需方承担。2.供货方必须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收货地址,对收货地址有变更的应至少在发货前2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3.收货确认:A.货物收货时间及方式:首批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规格以需方提供的送货单为准,需方提供的货单须指明需方收货负责人以及联系电话。B.由需方指定接货人员负责收货确认,指定接货人所签字的接货文件代表需方具有法律效力。C.如需临时指定接货人员接货时,由需方另行发送通知函,盖章签字的传真件有效,双方认可。E.需方按要求标准收货入库,如需方人为损坏、运费等均由需方承担。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定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货到现场人员验收后60天付到95%;3.另有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完成第一个供暖季后且工程安装满一年后支付,但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具体违约金处罚标准如下:供方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合格货物,应按每迟延1日按未按时发出部分货款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需方未按约定付款,应按每迟延1日按未按时发出部分货款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销售合同》尾部加盖了泰豪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华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后,华明公司的员工王某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字,该签收单写明客户名称为华明公司,项目名称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基础设施改造-定额管理2-节能改造二期锅炉改造,发货人为董越,收货人为王某,货物清单为规格为PGSHW130S的烟气源热泵热水机4个、规格为HQ-6的混合降温器1台、规格为LS-4.2的板式换热器2台、规格为2.2KW的引风机2台、规格为DN500的电动风阀4个、规格为DN500的手动风阀2个,发货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
2016年8月24日,泰豪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规格为HQ-6的混合降温器1台、规格为LS-4.2的板式换热器2台、规格为2.2KW的引风机2台、规格为DN500的电动风阀4个、规格为DN500的手动风阀2个,合计282034元。泰豪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28日分两笔向对方支付了货款。泰豪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芬尼克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购买4台烟气源热泵热水机,总价140000元。泰豪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分两笔向对方支付了货款。
2016年10月19日,华明公司向泰豪公司分三笔转账支付共计435036.8元,备注为货款。
本案诉讼中,华明公司称其与泰豪公司之间系工程合作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实际收到货物,就本案工程其已向泰豪公司支付了435036.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二外改造项目费用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中,《2016二外改造项目费用统计表》载明设备成本422034元,施工费163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16日,董越说“2016年二外设备到场签收单要签一下您”,王某说“好的”,董越随后向王某发送了名为“二外--到货确认单”的文档,并说“王工请打印一下我十点去公司取”,王某说“好的”。证人王某到庭陈述称,其在2018年4月16日应董越的要求帮忙签的字,是本人签字。其看过了文件内容,单子上的材料华明公司没有收到,材料是否用到工程中并不清楚。
泰豪公司称《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于2016年9月15日送货到工地,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验收交付。泰豪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锅炉房现场照片多张,以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使用到了涉案工程中,华明公司投入使用的设备照片没有异议。泰豪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基础设施改造定额2-锅炉余热回收,施工单位:华明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项目经理:王某,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该验收记录加盖有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及华明公司的公章。另,泰豪公司作为需方提交华明公司与北京鑫盛通恒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通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鑫盛通公司经办人田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田某到庭陈述称,华明公司委托鑫盛通公司对华明公司负责的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基础设施改造定额2-锅炉余热回收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安装和接货,华明公司方的负责人是王某。
另查,泰豪公司另就向北京外国语大学(以下简称北外大学)工程供货一事,起诉华明公司至本院,案号为(2018)京0115民初14259号。该案中,泰豪公司主张华明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的435036.8元以及于2018年2月7日支付的300000元,共计735036.8元,均是支付的就北外大学项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该合同总价款为930960元,并主张华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5923.2元。而华明公司称,其中的435036.8元系二外学院项目中支付的工程款,另外300000元系北外大学项目中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写明,“泰豪公司称系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其在对账时将435036.8元款项计入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经本院询问,其明确本案中仅主张合同余款195923.2元,上述诉请金额系泰豪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故判决华明公司支付泰豪公司195923.2元及相应违约金。华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2019)京02民终48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435036.8元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扣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3个买卖合同且都已提起诉讼,泰豪公司将该笔款项计入本案《销售合同》项下,实际上减轻了华明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买卖关系的协议,双方应就合同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泰豪公司提交了其与华明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王某签字的《到货签收单》,以证明双方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且货物已实际交付。华明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豪公司系借用华明公司的名义与二外学院签订的合同,但华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华明公司已向泰豪公司支付的435036.8元,泰豪公司已在(2018)京0115民初14259号案件所涉合同项下扣减,并经(2019)京02民终4861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就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华明公司并未向泰豪公司支付货款。泰豪公司的员工王某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单据上写明发货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虽然华明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欲以证明实际签字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但签字日期不等同于发货日期,故该证据不足以否认发货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的事实。故,泰豪公司已向华明公司交付货物,华明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363796元。
关于泰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签定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人员验收后60天付到95%,另有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完成第一个供暖季后且工程安装满一年后支付,但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本案《销售合同》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故华明公司应于2016年9月23日前支付预付款109138.8元。泰豪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发货,合同约定“对产品内在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产品符合要求”。华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异议期间内曾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2016年9月26日应为验收合格日期。故华明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再支付65%的货款,即236467.4元。泰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验收完成,华明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实际验收合格日期,泰豪公司要求质保金违约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泰豪公司要求华明公司支付货款36379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具体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109138.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以23646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以18189.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三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3796元;
二、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109138.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以23646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以18189.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三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虎成
人民陪审员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赵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