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4861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拾壹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成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3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邹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男,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明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豪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豪智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北京外国语大学的项目,泰豪智能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华明兴业公司支付了735 036.8元。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中的435 036.8元是华明兴业公司给付的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的工程款。泰豪智能公司起诉请求      195 923.2元,华明兴业公司已经支付了30万元,不再欠付设备款。泰豪智能公司提交的到货签收单造假。收货人袁红不是华明兴业公司的员工。《销售合同》是3台设备,到货签收单单显示收到4台。证人刘某的证言说法不一,存在明显的矛盾。泰豪智能公司称交付设备的时间是201729日,到货签收单显示是201728日,不符合设备买卖的行为。到货设备安装验收只有泰豪智能公司的项目经理董越参加,而无华明兴业公司人员参加。通过泰豪智能公司在到货签收单上的做假,将给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的工程款偷梁换柱加在本案的工程款上,泰豪智能公司在本案事实上、证据上做假,诉讼而无诚信,凭这二点,法院就应当驳回泰豪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明兴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北外低氮改造费用统计表”证据,是直接证明双方是工程合作关系的有力证据,但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对此只字未提。泰豪智能公司与北京华福欧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2017116日,泰豪智能公司与华明兴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2017117日。《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首批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规格以需方提供的送货单为准”。如果《销售合同》成立并履行,泰豪智能公司就应当在一审中出示华明兴业公司按合同提供的送货单,这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直接证据。泰豪智能公司与华明兴业公司《销售合同》中3台设备总价是930 960元,而泰豪智能公司与北京华福欧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3台设备总价是775 800元,泰豪智能公司不是生产厂家,自己没有设备产品,如果华明兴业公司与泰豪智能公司是设备买卖关系,如果是华明兴业公司自己施工,华明兴业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购买设备,根本不必通过泰豪智能公司二手加价购买。本案事实就是泰豪智能公司以华明兴业公司资质与北京外国语大学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全部工程包括人工、设备、安装、验收等都由泰豪智能公司完成。华明兴业公司负责接收北京外国语大学支付的工程款,并按华明兴业公司与泰豪智能公司的工程项目合作约定支付泰豪智能公司工程款。华明兴业公司从未真正的向泰豪智能公司购买设备,双方也从未履行过任何一个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华明兴业公司与泰豪智能公司是工程项目合作关系,类似这样的合同,都是用于双方内部完成收付工程款平账手续所用。泰豪智能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华明兴业公司提出过双方有买卖关系及欠其设备款的情况。华明兴业公司根本不存在欠泰豪智能公司设备款的问题。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偏听偏信,对关系到案件的重要证据不做评判,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依法驳回泰豪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豪智能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到货签收单不存在造假行为。《北外低氮改造费用统计表》是华明兴业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用。销售价款存在差价是合理的,正好是泰豪智能公司的利润。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泰豪智能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

泰豪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明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款195 923.2元;2.判令华明兴业公司支付货款      149 375.2元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49 375.2元乘以0.1%乘以自20175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天数);3.判令华明兴业公司支付质保金46 548元的部分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46 548元乘以0.1%乘以自20185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天数);4.诉讼费由华明兴业公司负担。后泰豪智能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华明兴业公司支付货款    149 375.2元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49 375.2元乘以0.1%乘以自20174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天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120日,华明兴业公司(受托方)与北京外国语大学(委托方)签署了《锅炉低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改造合同》约定华明兴业公司为北京外国语大学锅炉进行低氮排放改造,项目地点位于东校区锅炉房,锅炉型号为WNS7.0-1.0/115/70-Q的热水炉3台,WNS4.2-1.0/115/70-Q的热水炉1台,施工时间为20161220日之前调试验收合格完毕一台,其余三台需要在2017325日前完成,合同总价款为2 185 005元。

2017117日,华明兴业公司(需方)与泰豪智能公司(供方)签署了《销售合同》,约定:华明兴业公司购买泰豪智能公司的系列产品,第一条约定货物为低氮燃烧器3台,型号为EKEVO9.8700G-EU3/FGR,单价为310 320元,总价为930 960元。第五条交(提)货方式约定:1.供方办铁路或汽运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发货时由供方传真提供供货明细,如需方要求快件或空运等产生的高额运费由需方承担。2.供货方必须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收货地址,对收货地址有变更的应至少在发货前2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3.收货确认:A.货物收货时间及方式:首批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规格以需方提供的送货单为准,需方提供的送货单须指明需方收货负责人以及联系电话。B.由需方指定接货人员负责收货确认,指定接货人所签字的接货文件代表需方具有法律效力。C.如需临时指定接货人员接货时,由需方另行发送通知函,盖章签字的传真件有效,双方认可。E.需方按要求标准收货入库,如需方人为损坏、运费等均由需方承担。第六条约定:需方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货到现场人员验收后60天付到95%,3.另有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完成第一个供暖季后且工程安装满一年后支付,但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具体违约金处罚标准如下:供方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合格货物,应按每迟延1日按未按时发出部分货款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需方未按约定付款,应按每迟延1日按未按时发出部分货款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销售合同》尾部加盖了泰豪智能公司公章及华明兴业公司的公章。

2017116日,泰豪智能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华福欧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购买3台低氮燃烧器,并于201729日支付了价款775 800元。

20161019日,华明兴业公司向泰豪智能公司分三笔转账支付共计435 036.8,备注为货款;201827日,华明兴业公司向泰豪智能公司转账支付300 000元,备注为设备款。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泰豪智能公司称上述款项为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华明兴业公司抗辩称《改造合同》的实际施工方是泰豪智能公司,上述735 0368元为北京外国语大学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泰豪智能公司称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3台低氮燃烧器送到了北京外国语大学锅炉房,验收日期为201728日;华明兴业公司称《改造合同》中涉及的4台低氮燃烧器均送至了北京外国语大学锅炉房,具体到货时间、验收时间不清楚,安装完成时间为2017331日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买卖关系的协议,双方应就合同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泰豪智能公司提交了与华明兴业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华明兴业公司的已付款凭证、其与设备卖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签收人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订立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佐证支持其称与华明兴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交付了约定设备的主张,双方亦认可发包方北京外国语大学实际收到了涉案3台低氮燃烧器。华明兴业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泰豪智能公司系借用华明兴业公司的资质,《改造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泰豪智能公司,但经一审法院庭审询问,华明兴业公司称与泰豪智能公司之间未签署挂靠合同或分包合同,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低氮燃烧器已实际安装于北京外国语大学锅炉房内。

就华明兴业公司向泰豪智能公司的已付款金额735 036.8元,华明兴业公司称其中的435 036.8元系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项目中支付的工程款,另外300 000元系北京外国语大学项目中支付的工程款,泰豪智能公司称均为涉案《销售合同》项下收取的合同款,其中435 036.8元的付款日期为20161019日,早于涉案《销售合同》的签署时间,经一审法院询问,泰豪智能公司称系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其在对账时将435 036.8元款项计入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经一审法院询问,其明确本案中仅主张合同余款195 923.2元,上述诉请金额系泰豪智能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泰豪智能公司要求华明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款195 92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泰豪智能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货到现场人员验收后60天付到95%,3.另有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完成第一个供暖季后且工程安装满一年后支付,但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泰豪智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明兴业公司对涉案货物的验收时间,华明兴业公司自认设备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7331日之前,故一审法院酌定所欠货款149 375.2元相应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7531日;另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46 548元的付款时间为在完成第一个供暖季后且工程安装满一年后支付,但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泰豪智能公司要求质保金自201851日起计算质保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另,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合同款195 923.2元;二、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9 3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6 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泰豪智能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证明与华明兴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华明兴业公司主张与泰豪智能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双方并没有书面的挂靠协议,华明兴业公司亦未能提交泰豪智能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华明兴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此外, 关于435 036.8元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扣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3个买卖合同且都已提起诉讼,泰豪智能公司将该笔款项计入本案《销售合同》项下,实际上是减轻了华明兴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华明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北京华明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才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