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4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启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紫金数码园东华合创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薛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根继,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QY视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GQY视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GQY视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一、用户签收单、初验报告应由涉案产品的实际用户,即案外人广州军区司令部出具,在上述单据出具之后,相应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因此一审法院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提前计算不妥;二、即便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涉案诉讼时效期间依然没有届满。GQY视讯公司一直不间断地向东华公司主张权利(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佐证)。
东华公司辩称:GQY视讯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合同项下的产品至今未验收,并基于这一理由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且这一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悖,也与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律师函、催款函相悖。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GQY视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GQY视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华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合计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GQY视讯公司、东华公司就广州军区司令部“2012A”导调大厅信息化工程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及安装调试工程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GQY视讯公司向东华公司销售DLP大屏幕,规格型号为4X9DDX-67EQ,合同总金额为3000000元,合同对交货方法、运输方式、交货日期、付款方式、施工现场要求技术培训、供需各方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均作出约定,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90%,计270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后初验7天内,需方凭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户签收单及初验报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300000元。GQY视讯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东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2700000元。GQY视讯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同年2月1日至3月5日进行安装调试,用户单位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5日分别在设备送货单、培训登记单及技术资料交接单上签名确认,东华公司在安装调试完毕确认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3月28日,东华公司签收了项目验收单,确认“经过验收,符合合同要求,鉴定系统验收合格。”GQY视讯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委托律师向东华公司发送律师函,向东华公司主张300000元货款。GQY视讯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东华公司发送催款函,东华公司均于次日收受上述函件。2018年1月6日,GQY视讯公司法务陈亮妹又致电东华公司工作人员XXX,就涉案相关问题进行了沟通。至今,GQY视讯公司尚未开具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华公司也未支付300000元货款给GQY视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3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现场,安装后初验7天内,需方凭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户签收单及初验报告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初验为安装调试完成后10天内,由需方组织初验并出具书面验收文件。故案件作为货款支付条件的用户签收单及初验报告均已具备,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即为GQY视讯公司,GQY视讯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系GQY视讯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该条件未成就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作为义务方的东华公司在付款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应在2013年4月4日前支付货款。东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于次日起计算两年。现有证据证明GQY视讯公司向东华公司主张权利并催讨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东华公司关于GQY视讯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GQY视讯公司要求东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不予保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GQY视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GQY视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东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GQY视讯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及录音内容文字版一份,拟证明本案货物实际用户广州军区司令部未对涉案货物进行实际签收的事实。东华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GQY视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存在内容上的高度相似性,应不属于新的证据,如法院认为是新证据的,东华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形成时间不确定,GQY视讯公司曾通过电话进行催款属实,东华公司在录音中也解释了未支付余款的原因,即是因GQY视讯公司的过失造成东华公司产生巨大损失,故涉案产品余款才未付清。这也侧面说明了GQY视讯公司长期以来怠于行使主张余款权利的原因。涉案产品早已交付完成且已经验收合格,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此外,广州军区司令部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相对方,其并无义务向GQY视讯公司出具文件。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一审中的录音证据内容上并非完全一致,本院认定其为二审新证据。东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统一分析。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GQY视讯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支付余款的条件包括GQY视讯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用户签收单及初验报告,因涉案货物的实际用户广州军区司令部尚未出具用户签收单及初验报告,故2013年4月4日,涉案产品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2013年4月5日,涉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条件亦不具备,至2015年5月12日GQY视讯公司向东华公司主张权利时,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用户签收单。根据涉案《购销合同》及双方的一致陈述,涉案产品的实际用户确为广州军区司令部。现有证据可显示,用户单位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5日分别在设备送货单、培训登记单及技术资料交接单上签名确认。GQY视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也显示广州军区司令部“安装的时候是签收了的”,广州军区司令部至今未向GQY视讯公司交付用户签收单,但GQY视讯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催款函中仍作出其认为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的意思表示,故涉案产品已经由实际用户完成签收,GQY视讯公司以未收到用户签收单主张因付款条件于2013年4月4日尚不具备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初验报告。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初验应由需方,即东华公司组织并出具书面验收文件,且东华公司已于2013年3月28日在涉案《项目工程验收单》中加盖印章确认涉案产品验收合格。故本院认为GQY视讯公司以未收到广州军区司令部出具的初验报告主张因付款条件于2013年4月4日尚不具备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GQY视讯公司主张其因频繁向东华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根据《购销合同》中双方的约定,认定涉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GQY视讯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催讨时已经届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GQY视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 华
审 判 员 毛 姣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施 晓
书 记 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