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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3号楼11层1102。
法定代表人:侯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二号院内7层房间号705。
法定代表人:熊晓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判决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发送的如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等历年往来账项询证函不包含本案所涉合同金额,证明案涉《购销合同》因被申请人未交货已终止。《货物验收单》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模板,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系人的邮件沟通未有任何收货和验收的表述,不符合正常收货验收的逻辑。2.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交货并通过验收,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提供除《货物验收单》以外的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已交货。《货物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完成交货,应当认定《货物验收单》仅为《到货签收单》,无法据此认定是否完成了软件的验收。起诉前,被申请人未有要求付款的主张,未开具发票。被申请人“原团队都已离职”的说法无法成立,被申请人存在大量虚假诉讼,被申请人母公司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与浙江全麦网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因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发完成涉案软件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浙江高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判决认为案涉《货物验收单》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来看,既有《货物接收单》,又有《项目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中应当有产品验收合格的表述,而本案仅有《货物验收单》且未载有产品质量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处理结果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购销合同所涉货物在另案诉讼中承认接收了部分货物,而在本案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履行了交付案涉购销合同所涉全部货物,即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交付案涉购销合同所涉全部货物。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是否接收案涉购销合同货物问题陈述不一致,结合《货物验收单》交易习惯,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履行交付案涉购销合同全部货物的主张不成立,即认定被申请人已完成交付案涉购销合同全部货物,进而作出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妥。另,再审申请人提出有新证据,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发送的如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等历年往来账项询证函不包含本案所涉合同金额,证明案涉《购销合同》因被申请人未交货已终止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虽然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质疑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审查本案情况,不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处理结果,即再审申请人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