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楼**1102。
法定代表人:侯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院内**房间号705
法定代表人:熊晓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东蓝公司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东蓝公司向东华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不包含本案所涉合同金额。货物验收单系东蓝公司提供的格式模板,东华公司与东蓝公司联系人的邮件沟通未有任何收货和验收的表述,不符合正常收货验收的逻辑。2.原判决认定东蓝公司已经交货并通过验收,缺乏证据证明。东蓝公司未提供除《货物验收单》以外的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已交货。《货物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完成交货,且表明未完成验收。起诉前东蓝公司未有要求付款的主张、未开具发票。东蓝公司“原团队都已离职”的说法无法成立。东蓝公司存在大量虚假诉讼。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货物验收单》不符合交易习惯,东蓝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货物验收单》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难以证明东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及软件的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东华公司提供询证函、邮件等证据,经核,上述该证据尚构不成新证据。东蓝公司提交的《货物验收单》有加盖东华公司印章,双方交易过程中其他合同均已履行,东华公司主张本案交易的《货物验收单》仅为启动付款程序实际并未履行合同及收到货物,但陆卫韶证人证言及询证函等尚不足以推翻《货物验收单》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货物验收单》符合既往双方验收货物的交易习惯,应确认东华公司实际收到涉案货物并无不当。东华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东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