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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4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666442918。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3693119N。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南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13639445M。
法定代表人宋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5145245W。
法定代表人薛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901459E。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94226158X。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城镇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763666X。
法定代表人路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高新区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94286073X。
法定代表人吴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仁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8729013N。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5726776XJ。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吉昌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561319548L。
法定代表人宋某2,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高新区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9827857XM。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0400012340280G。
负责人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注册号14042110100202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现住江苏省镇江市。
上诉人山西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南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长治市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治市城镇供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治高新区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仁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西吉昌投资有限公司、长治高新区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治市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县益兴洗煤有限公司、**、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6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西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立案时,已经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有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及户籍地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在无法送达应诉材料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一审在未穷尽所有送法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驳回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因法院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荆某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现原告方既不能提供被告**、荆某的其他确切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办理公告送达的有效手续,致法院无法向被告**、荆某送达应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南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长治市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治市城镇供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治高新区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仁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西吉昌投资有限公司、长治高新区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治市财政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57元,退还十三原告43457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向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山西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诉人提供了原审被告**、荆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该信息具体明确,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以山西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提供**、荆某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为由裁定驳回山西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山西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61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国栋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牛旭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