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7320号
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